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提出上訴狀稱:「科刑標準應參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判刑,綜觀被告所犯之罪,並無持槍、彈犯他罪,亦無使他人生命受危害,所科之刑過重,請衡酌一切情形予以輕判,使被告早日自新」云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4月6日縮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5年2、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向綽號「 阿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直經8.8mm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並將之放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住處,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同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而其間刑法關於易服勞役、累犯、併科沒收等雖曾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惟因被告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以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予敘明。且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上訴理由狀所提所稱原審量刑刑度過重部分,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其理由謂:「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嚴重威脅社會安全,於本院審理之初猶意圖路卸責,拖延訴訟,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未持前開槍枝犯罪,及犯後最後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審判決正本第3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空泛稱:「綜觀被告所犯之罪,並無持槍、彈犯他罪及無使他人生命受危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体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