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抗告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雖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送達之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六號判決、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文、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及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持至法院校對更正後當場取回之判決影本三份為證。惟上開所謂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原法院建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卷第九、五八頁、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六號卷第六四八至六五○頁),且為抗告人所明知並曾就該證物表達意見(原法院建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卷第四四、六九頁)。上開證物,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中,因抗告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抗告人「雖知有此證物,無法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意義不符。抗告人以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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