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肯認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願意承擔自己所犯之罪,冀求原審法院能給予被告重新自省之機會,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雖未逾比例原則,惟猶過嚴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科如下:⑴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27號為不起訴處分。⑵於91年10月4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年11月8日確定。⑶於92年2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9月23日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所涉刑案部分於92年6月30日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7月21日確定。上述⑵、⑶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4月12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於9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又於96年6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8月31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6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5號)入監服刑時,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人員查獲其攜帶第3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及第4級毒品 特拉嗎竇 (Tramadol),於96年12月10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未能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健康,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既曾經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又經法院判處徒刑,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難以戒斷之習性。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請求輕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