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4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
5月1日奉准與聲請人合併,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51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94年度存字第4518號、93年度執全字第1362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1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