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3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陳羿帆 (即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24日為清償日,系爭契約分期償還約款第4條第2款約定前三期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即93年6月24日、7月24日、8月24日),第四期改以週年利率12%計算(即93年
9月24日),被告於93年10月24日起即未清償借款,屢經安泰銀行催討,仍不置理,目前尚積欠本金1,129,185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如數清償,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則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又於102年6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安泰銀行放款當時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