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玉燕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下午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7號前等停紅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併行車輛之間距,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柯文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右前側,於起步時車身亦偏左行駛,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超越過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雙膝部挫傷開放性傷口、雙手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前額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文貴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10月14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