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0二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第一審簡易判決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家中經濟困難,其妻已離家出走二年,並有二名小孩及母親待扶養,希望能徵得被害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以四百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當場將該門號之SIM卡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被害人甲○○(下簡稱被害人)遭人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恐嚇,因而接續匯款一萬元至 吳憶雯 所帳戶等情,業據其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年7月6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一張、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五張及吳憶雯所使用前揭帳戶之存摺對帳單一份等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告家中復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分別僅八歲、七歲(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紀尚幼,及有母親需要扶養,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家中經濟負擔不可謂之不重;又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若先取得五千元賠償金,即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嗣被告業已依約匯款五千元予被害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以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合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真明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更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第十六行之「同日先後匯款共計一萬元」,應更正為「同日接續至有存款功能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存款合計一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15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月3日,在臺中市○○○街○○○號地下1樓E58室之某通訊行,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當場將該門號之SIM卡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並取得新台幣(下同)4百元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男子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自95年5月24日16時50分許起,接續多次以0000000000等門號撥打上網邀約女子外出之甲○○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並向甲○○恫嚇稱:「你想要找女人不付錢,白目,我兄弟都找好就抓你老婆,你要相信我會給你斷手斷腳,13000元拿出來就沒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先後匯款共計1萬元,至吳憶雯所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憶雯涉嫌恐嚇部分,另簽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甲○○於匯款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6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1張、甲○○匯款之交易明細表5張及吳憶雯所使用前揭帳戶之存摺對帳單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乙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