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57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合計壹點玖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偵字第5671號偵查卷及9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偵查卷內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總毛重1.9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及臺北市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95年12月11日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5年度偵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16頁後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1日鑑毒字第340號鑑驗通知書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偵查卷第74頁)附卷可稽,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