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因無從婉拒友人 郭真宏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急需用錢一再央求借用支票供週轉現金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母親丙○○○所有置於抽屜內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二張、「丙○○○」印章一枚得手(其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旋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甲○○上開住處,與郭真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盜用前開竊得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用印文數目如附表所示),並由郭真宏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完成後,再交由郭真宏先後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持向不知情之乙○○、丁○○借款,並供作擔保行使之,乙○○、丁○○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郭真宏如附表備註欄內所示金錢。 嗣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經提示後,丙○○○經銀行行員通知存款不足,始發覺前開支票遭竊而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致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局調查後始悉上情,乙○○、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訴、證人乙○○、 郭昶鑫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郭真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郭真宏向被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當時已知悉該等支票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於借票時,被害人丙○○○並未在場,證人郭真宏亦未詢問被告有無經被害人丙○○○同意或授權乙節,已據證人郭真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證人郭真宏既明知被告非屬有權簽發該等支票之人,於向被告借用該等支票時復未對被告是否有權交付支票使用此節加以質疑或有所詢問確認,顯悖於常情,是證人郭真宏於被告簽發交付支票時,對該等支票係出於被告擅自盜用者,主觀上應已明知,復參與偽填前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偽造支票行為之一部,足認被告與證人郭真宏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證人郭真宏係不知情,而論以間接正犯,容有未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與證人郭真宏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借予證人郭真宏持以行使供作擔保而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證人郭真宏二人間,就上開二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交由證人郭真宏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犯行、分別持以供作擔保借款詐欺他人之犯行,各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衡諸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為二張,其金額合計為十六萬元,尚非鉅額,且業由證人郭真宏與證人乙○○、丁○○達成和解,有和解見證書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丙○○○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且係因證人郭真宏一再懇求借用支票以助伊渡過金錢難關,出於幫助友人一時失慮始觸犯本罪刑章,所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交由友人持以行使借款使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其偽造支票之張數及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備註│├──┼────┼──────┼─────┼─────┼──────┼───────────┤│1│0000000│丙○○○│95、11、12│110,000元│美商花旗銀行│於95年10月間,在屏東市││││(丙○○○印│││臺中分行(帳│廣東路、中山路口某指壓││││文一枚)│││號:00000000│店前,持向乙○○調借同│││││││01號)│額現金而供作擔保│├──┼────┼──────┼─────┼─────┼──────┼───────────┤│2│0000000│丙○○○│95、10、28│50,000元│美商花旗銀行│於95年10月2日或3日,持││││(丙○○○印│││臺中分行(帳│向屏東市之丁○○調借同││││文一枚)│││號:00000000│額現金供作擔保後, 陳怡 │││││││01號)│孝復持向不知情之郭昶鑫││││││││調借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