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4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按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上揭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又民國(下同)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前揭規定,本案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自98年2月4日止,是本站於97年7月1日所為之裁決,並未逾前揭規定時效等語。
二、本件係受處分人甲○○於90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與中彰路路口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日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元。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得類推適用。又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月5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是以,本件受處分人縱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惟因其係於90年10月21日為此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結果),受處分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5年10月20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因認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97年7月1日始對受處分人甲○○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原審裁定固非無見,惟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2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法務部95年5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7735號函及96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195號函意旨參照)。又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佈,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本條(即行政罰第45條)之立法意旨,似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
四、經查,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似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則本件係受處分人甲○○於90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與中彰路路口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於97年7月1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原處分機關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之裁罰似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裁定意旨未究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不同,而主張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云云,尚有研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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