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2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吊扣駕駛執照(按應指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照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
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與神岡路交岔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測定值為每公升0.52毫克」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等語。
㈡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已經修正,原處分機關因伊駕駛自小客車而吊扣伊大貨車駕照於法無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倘吊扣伊大貨車駕駛執照恐將影響伊家中生計等語。
㈢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⒉經查,受處分人前揭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堪認定,是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受處分人既經晉級考領而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主文載明「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然係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無異吊扣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而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自應諭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方屬適法。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請求不予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無據。原處分機關移送意見書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違規者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原處分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應無違誤等語,容有誤會。至受處分人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基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因而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倘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即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等因法令所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本應由行政機關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執行困難,為求行政上便利,反棄法令於不顧,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合法之理由,附此敘明。
⒊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仍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自有未合。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1年」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附卷可稽,其上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罰,並改諭知「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固非無見。惟按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依目前一照管理原則,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即不發給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裁定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其所為裁處之內容,事實上不能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規定,仍屬無效,最終結果與逕予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無異。況本案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仍可駕駛自小客車,,而原審裁定竟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兩者間亦自相矛盾(原審裁定之意旨即禁止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然受處分人仍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即可駕駛自小客車,原審所為裁定意旨容與交通法規有違)。原審裁定所為裁處之內容不僅事實上無法執行,且有上開矛盾存在,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至受處分人雖因目前公路機關實務上僅核給較高級駕駛資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此乃公路機關應針對修法後始衍生之爭議,設法解決之問題(如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仍應依一定之程序,申請換發次一級之駕駛執照,方可駕駛次一級之車輛),非本案所能審究。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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