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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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8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合先敘明。㈡次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因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之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㈢另查,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受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許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惟90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意旨,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若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機車駕駛執照。㈣綜上,本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相關函示對受處分人裁處裁決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6月4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88線快速道路北上200公里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警攔停後,測得呼氣酒測值為0.44,當下伊之自小客車即被扣留,嗣後前往監理站繳納罰款時,竟被告知須把大貨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是否不合理呢?伊需要大貨車駕照來開公司大貨車維生,若失去駕照等同無工作與無收入,爰求予斟酌給予合理之裁罰等語。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惟: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⑵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⑶再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情事,業如前述,則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僅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從而,尚應由本院改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以註記或其他本於職權妥適方式為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併予指明。⑷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首揭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另關於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諭知應吊扣乙○○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修正通
過,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顯然並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㈡本件受處分人乙○○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
關則處罰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參,則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其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上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然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即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僅係規定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
之人,應換發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但不能因此即解釋為駕駛低一級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得吊扣其所持有高一級之駕駛執照。應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理由,認汽車駕駛人違規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㈣原審因而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乙○○應吊扣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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