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8號原告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丁財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黃于珊 律師 蘇三榮 律師被告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 黃朝勝 ,嗣由黃丁財接任,並於民國99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同年4月29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9319893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冊第68至70頁),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
㈠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備新穎性之專利要件:
⒈第286586號「化學過濾機濾桶水密改良結構」新型專利(
被證1)或第271092號「化學藥液過濾桶阻流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被證2)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
1項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者係濾芯式過濾機
,而被證1及被證2所揭露者皆為過濾球式過濾機,二種過濾機之結構顯然不同。此外,被證l及被證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濾芯」、「壓盤」結構等技術特徵,因此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與被證1雖同屬過濾機之技術領域,惟二者所
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壓盤」與被證
1之「密封蓋」又為過濾機不同部分之零件,欠缺共同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並非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第五圖雖已揭示一包含放射狀凸肋條及環狀交錯肋條之圓盤,然非如系爭專利所示之過濾機「壓盤」。
又被告所稱被證2第三圖式及第四圖式已明示壓板上設有一對「耳座」,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耳座」結構,又被證6之型錄第12頁所示「C-濾心壓板式」及「T-濾心壓板式」照片已顯示上壓板設有耳座一組云云,均不正確。
⒉被證8(買受人為帝嘉有限公司《下稱帝嘉公司》之發票
)、被證9(塑寶牌過濾機照片)、被證10、11(眾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為買受人之發票)、被證12(塑寶牌過濾機照片)、被證13、14(恩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裕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為買受人之發票)、被證19、20(臺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代精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為買受人之發票)、被證21(塑寶脾過濾機照片)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人員於99年9月28
日至多代精密公司勘驗之紀錄(被證22),有諸多疑點並未釐清。被告應提出研發紀錄簿,證明系爭機器上之壓盤為渠等自行研發,且於83年即已公開。而被告無法證明當時所勘驗之「SL-2012」型號之過濾機(下稱受勘驗機器),與被告83年7月售予多代精密公司者係相同之機器。
㈡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被告公司製造、販售過濾機(型號為SD-1004,SD-200
4、SK-2008,SK-2006、SL-2012,SL-2018、SL-3
018、FD-1004、FD-2004、FK-2006、FK-2008、FL-2012、FL-2018、或FL-3018等型號之濾心壓板式或濾管壓板式過濾機,下稱系爭產品)。
⑵原告前於97年12月23日透過第三人由被告公司之臺中分
公司萊茵環保工業有限公司購得系爭產品零件-濾芯壓盤,並以該濾芯壓盤輔以被告公司西元2009年6月17日及9月16日之網頁資料、2006年12月印行之產品型錄及2006年11月印行之使用說明書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已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因此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⑶縱認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構
成文義讀取,亦有均等論之適用。又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謂的先前技術(即被證9、被證12、被證15或被證2l照片所示機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故被告所主張之「先前技術阻卻」並無理由。
⒉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有過失: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渠等行為顯悖於專利法維護創作發明之立法目的,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渠等過失存在,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1,600,000元,並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文源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係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自即萊茵環保工業有限公司
處購得侵害系爭專利之過濾機零件濾芯-壓盤後,始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於98年10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因此原告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越請求權時效。又關於被告連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而無被告所謂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資料,計算系爭產品自95年11月至
98年9月21日止之銷售金額高達18,492,042元,而依財政部所公布之96年、97年及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中關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之淨利率9%計算,可知被告獲有1,664,284元之利益,因此原告請求1,6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備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之「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肋條
交錯」以增加強度及「設有耳座」以利拿取,已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即86年9月22日)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均不具新穎性。此有被證1第五圖、被證2第三圖可證。
⒉被告公司以產製過濾機為主要業務,在原告86年9月22日
申請系爭專利前,即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濾芯壓盤」、「耳座」及「螺母」相同或類似構件予以應用於所產製之過濾機上,並將該項產品公開上市販售。
⒊據智慧財產局99年9月28日現場堪驗紀錄,在多代精密公
司所置放被告公司產製型號SL-2012過濾機,自83年7月間售出後未有更換濾芯壓盤零件,而此壓盤與原告所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關於環狀、放射狀肋條及耳座部分相同,應可明見系爭專利於86年間申請時,上開專利特徵均業經公開,已不具新穎性。
㈡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原告迄無提出其新型專利業經自行實施之物品證據,自
無所謂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第108條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項目編號
A、B、C、D、E項所示,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為習知過濾機之組合,應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⒉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600,000元:
⑴原告稱得請求受損害之最低金額即1,600,000元云云,
並無所據,顯不足採。又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業務上有競爭關係,在市場上之動向,彼此均瞭然,原告於98年10月6日始為本件訴請,則在此2年之前即96年10月6日前,就被告公司已售賣過濾機部分,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被告公司所產製之過濾機,其機型多種,且各機型之相
關配件不一,其中SA、FA、HX、SF、ST等機型,並無所謂濾芯壓板之配件。「濾芯壓板式」本即非被告公司上開過濾機之必要配件,乃選配而已,且與系爭專利相關者,實僅「FRPP製濾芯壓板」而已。原告率稱該些銷貨發票所示之過濾機均係配備「FRPP製濾芯壓板」零件,並據以計算損害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稽之原告所提97年12月23日購買被告公司「濾芯壓板」
零件之發票所示,其單價僅為1,500元,約僅占整台過濾機售價之2.5~3%而已,原告僅可以該濾芯壓板之收益為計,不得以整台過濾機之售價為計算基準。
四、經查原告前於86年9月22日以「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88年2月1日公告(公告號數:352006,證書號數:新型第144095號。即系爭專利),此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冊第15至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冊第40頁,本院卷第3冊第233頁):
㈠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備新穎性之專利要
件?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引證資料:被證1、2、8至15、19至21。
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⒉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否有過失?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600,000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文
源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㈠按(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
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6年9月22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88年2月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冊第28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一種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其係在過濾機機台上座設有一底座,該底座上方則座設有一濾筒、及固接於底座中央之底盤及一過濾元件,其中,該過濾元件係包括接設於底盤頂部之一中心定位桿及數濾芯,該濾芯外並包設有過濾套,該底座中央的一集水槽可供底盤固設於上,而該過濾元件頂部再藉承座、小承座及彈簧的設置,使一壓盤蓋壓其上且以一螺帽鎖固;其特徵在於:該壓盤係為膠類材質一體射出成型,其以一穿孔為中心,且在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狀肋條交錯,而在壓盤之同一徑線的肋條上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座,並在壓盤上並貫設有多數通孔。」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㈤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1、2、8至15、19至21,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1為85年9月21日公告之第286586號「化學過濾機濾
桶水密改良結構」專利(見本院卷第1冊第139至157頁)。
⒉被證2為85年2月21日公告之第271092號「化學藥液過濾
桶內阻流板結構改良」專利(見本院卷第1冊第158至17
7頁)。⒊被證8至被證15為86年1月25日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公司
過濾機實物照片4張(帝嘉公司蓋印)、眾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86年2月14日統一發票影本1張、被告公司過濾機實物照片4張(眾成公司蓋印)、恩裕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86年7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1張、被告公司過濾機實物照片4張(恩裕公司蓋印)(見本院卷第1冊第204至217頁)。
⒋被證19至被證21為多代精密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83年7
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過濾機實物照片4張(多代精密公司蓋印)(本院卷第2冊第28至32頁)。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採二段式(two-partfor
m)之形式撰寫,包含前言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及特徵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⒉被告抗辯其於原告86年9月22日申請系爭專利前,即以系
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濾芯壓盤」、「耳座」及「螺母」相同或類似構件予以應用於所產製之過濾機上云云,並以被告於83年7月18日售予臺灣多代公司之過濾機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為此,被告提出多代精密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過濾機實物照片4張(臺灣多代公司蓋印)、智慧財產局99年9月28日現場勘驗紀錄暨現場勘驗照片、 吳昇益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冊第28至32、119至
120、157至167頁)、吳昇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冊第213頁)為補強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昇益。
⒊經查被告公司於83年7月18日出售型號SL-2018-3過濾機
1臺、型號SL-2012-2過濾機1臺、型號SK-2006-1過濾機2臺、型號SD-2004過濾機2臺予臺灣多代公司,此有兩造均不爭之編號VN00000000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冊第29頁)。又查智慧財產局曾於99年8月28日會同兩造前往多代精密公司勘驗其所有型號SL-2012-2過濾機實物,其上銘牌印有「塑寶牌」「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經多代精密公司 李明儕 副廠長當場表示該過濾機自83年7月18日購入至今,未曾更換除濾心、馬達外之其他零件,可確信濾芯壓盤及螺母皆未更換過等語,此有兩造均不爭之現場勘驗紀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證(如本院卷第2冊第119至120、157至166頁照片所示)。核與證人吳昇益即多代精密公司廠務協理亦到庭結證稱:伊於80至85年間擔任工務課長,於85至90年間擔任副廠長,於91至100年間擔任廠長;多代精密公司向被告公司曾購買型號SL-2012-2過濾機,使用數年後停止使用,即置於未使用設備儲放區;於使用期間,該過濾機曾因故障而更換球閥、馬達、螺栓,且每月更換濾芯,並未換過其餘零組件,而其中濾芯壓盤為塑膠製,較不會故障,未曾更換過;印象中,伊於15年前即已看過此濾芯壓盤,多代精密公司並未向被告單獨購買塑膠濾芯壓盤,即使有購買,伊亦會看過購買明細,但伊印象中未向被告購買過濾芯壓盤等語(見本院卷第3冊第226至233頁)相符,堪信於99年8月28日所勘驗之型號SL-2012-2過濾機實物,確為多代精密公司於83年7月18日向被告公司所購買者,且其中濾芯壓盤即購入當初之零組件,未曾有更換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該過濾機內溶液多為強酸或強鹼,此壓盤無可能十數年而未更換,且依被告86年6月、95年12月之產品型錄可知,多代精密公司於83年間購入過濾機時,其濾芯壓盤應為金屬製,而非勘驗現場所見之塑膠壓盤云云,然過濾機內壓盤之更換速度,通常與使用環境及使用者保養情形有關,原告僅以過濾機內溶液之酸鹼性,遽謂十數年來不可能不更換壓盤,尚屬率斷。又一般產品型錄旨在介紹所販售之商品種類、規格、材質、性能等,僅呈現部分特定商品,並非所有商品,故原告僅以前後二時期產品型錄之差異,遽認多代精密公司於83年間所購入之過濾機必使用金屬製壓盤,要無足取。
⒋復查被告公司於83年7月18日售予多代精密公司之過濾機
,業已揭示「過濾機機台上座設有一底座,該底座上方則座設有一濾筒、及固接於底座中央之底盤及一過濾元件,其中,該壓盤係為膠類材質一體射出成型,其以一穿孔為中心,且在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狀肋條交錯,而在壓盤之同一徑線的肋條上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座,並在壓盤上並貫設有多數通孔」等技術特徵,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相同,此經智慧財產局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冊第119頁之現場勘驗紀錄),並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冊第157至
166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前揭過濾機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部分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於原告86年
9月22日前即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與技術已
於86年9月22日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不具有新穎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㈦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而有撤銷
之原因,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㈧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新穎性),故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