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振群
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卓明偉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
陳志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97年度易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06、27007、27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之型錄、操作手冊之表達方式,應已達於原創性之要件。㈡就被告違法使用告訴人ECOS商標之部分:苟如被告所辯,既是告訴人之庫存產品,為何事先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協商,卻又使用真得公司之名義來販售?其主觀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犯意,甚為明確。㈢就被告自94年4月某日起至6月間某日止,擅自重製告訴人上開著作於真得公司之2005年版型錄、RBCECOS操作手冊、T&ACloningVectorKitPortocolBook,並在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之部分,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迄今仍未終止上開犯行,足認渠等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犯行明確,且嗣後又重製告訴人2004年版型錄、ECOS一分鐘勝任細胞操作手冊,渠等接續犯行持續至告訴後,本件告訴期間尚未屆滿,所為之告訴應屬合法。㈣故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告訴人之著作具原創性: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案主張受侵害之著作,包含⒈益生公司ECOS產
品說明書影本(告證23,原審卷第2冊第40至43頁。原本為黑白印刷。)⒉益生公司T&A產品說明書影本(告證24,原審卷第2冊第51至56頁。原本為黑白印刷。)⒊益生公司2004年型錄影本(告證59,偵查卷第5冊第116至14
9頁,本院卷第80至146頁。原本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549號偵查卷之外放證物袋內),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核告訴人上開產品說明書、型錄,以諸多文字、圖片、表格等,表達各該產品之內容、特徵或使用方法,此種結合圖形與文字之圖文併陳表達方式,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已具創作性。
⒊關於告訴人益生公司之ECOS產品說明書、T&A產品說明書
、2004年型錄,可能會受著作權之保護,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請辯護人留意其辯護方向(見本院卷第8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犯意:
查真得公司所販售之物乃達灣公司原留存之告訴人庫存品,已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是以被告卓明偉、官振群於達灣公司與益生公司經銷契約終止後銷售該庫存品(真品)之同時,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及產品說明書、型錄,其主觀上當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故意。
㈢關於被告被訴自94年4月某日起至6月間某日止,擅自重製
告訴人上開著作於真得公司之2005年版型錄、RBCECOS操作手冊、T&ACloningVectorKitPortocolBook,並在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之部分,業經原審詳加認定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及內容,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原審當庭告知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乙節,而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冊第245至246頁)。再者,被告卓明偉、官振群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故意,已於前述,即無持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接續犯行。因此,檢察官嗣後改稱被告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本件告訴期間尚未屆滿,所為之告訴應屬合法云云,要無足取。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郭建興(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惟郭建興於99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即拒絕證言,檢察官即當庭撤回對郭建興詰問(見原審卷第5冊第8頁反面),是以本件即無再度傳喚郭建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卓明偉、官振群任職於真得公司期
間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其告訴不合法;就其餘起訴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犯行,即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判決就本案告訴人之產品說明書、型錄有無原創性部分之認定,雖有不當,惟因被告卓明偉、官振群就此部分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而不成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故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原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振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24之11號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兼上一人代表人卓明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36之17號6樓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志偉律師
何朝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67號、96年度偵字第2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官振群、卓明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即真得公司部分)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振群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受僱於告訴人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生公司),曾接觸益生公司所研究開發、並已獲得專利權之「大腸桿菌快速轉型方法」、「ECOS」勝任細胞(competentcell)及「yT&A」等產品之機密製程及配方,並簽署保密合約,益生公司並將「ECOS」商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卓明偉於92年間則與益生公司簽署經銷合約,負責銷售「ECOS」勝任細胞產品。被告官振群於93年12月自益生公司離職後,與被告卓明偉均受僱於真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得公司),二人嗣後復自真得公司離職,並另於95年2月間集資設立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寶公司),被告官振群為芮寶公司現任廠長,被告卓明偉則為現任負責人。(一)被告卓明偉、官振群明知「ECOS」商標,業經益生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92年11月16日至10
2年11月15日),非經益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渠 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自94年
4月某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 於渠 等任職於真得公司期間,竟擅自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將「ECOS」之商標打印於真得公司生產之勝任細胞商品之產品外包裝盒、產品說明書、使用手冊、廣告DM上,並將之銷售予不特定之人。
(二)又益生公司針對「ECOS」勝任細胞及「yT&A」產品,著有益生公司2004年版型錄、ECOS一分鐘勝任細胞操作手冊、yT&ACloningVectorKitPortocol操作手冊等,被告官振群及卓明偉均明知此等著作均為益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益生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於芮寶公司之HITCompetentCells操作手冊、T&ACloningVectorKitPortocolBook操作手冊及並在網站供不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而侵害益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等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之罪嫌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1條之
2、第92條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1條之2第、第92條等罪嫌,無非係以真得公司之「RBCECOS」產品包裝盒、型錄、益生公司之操作手冊、包裝盒、ECOS之商標註冊證、益生公司網站之中英文版完成證明、益生公司2004年版型錄、真得公司韓文版型錄、真得ECOS操作手冊、真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真得公司之HIT、T&A產品說明書、操作手冊、真得公司之RBCECOS操作手冊、慧眾公司DM及統一發票、HIT包裝盒、RBCECOS包裝盒與ECOS包裝盒比對照片、2005年真得公司之型錄、益生公司ECOS、yT&A產品操作手冊、益生公司與真得公司之包裝盒、真得公司產品目錄、芮寶公司產品目錄、益生公司ECOS英文版與中文版操作手冊、慧眾公司廣告單影本、芮寶公司HI
T使用說明書、芮寶公司T&A產品使用說明書、芮寶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卓明偉所寫營運計畫書、被告官振群任職於益生公司之請購單及統一發票、益生公司網站中英文版完成證明、公證書(公證標的為芮寶公司2007年、2008年網頁、芮寶公司韓國經銷商2007年網頁、芮寶公司英國經銷商2007年網頁、臺灣轉錄公司200年網頁、芮寶經銷商義大利RESNNOVA公司2008年網頁、芮寶公司經銷商日本SCITROVE公司2008年網頁、芮寶公司經銷商法國GENTAU
R公司2008年網頁、芮寶公司經銷商加拿大UBI公司2008年網頁)、被告卓明偉之請購單與發票、臺灣轉錄公司2007年網頁、芮寶公司2006年與2007年之型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任職於真得公司期間有使用ECOS之商標印製包裝盒及操作手冊,並加以販售予他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卓明偉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包裝盒確實係重新印製包裝,因達灣公司與益生公司原係經銷關係,雙方解除合約後,達灣公司就將庫存品交予真得公司販售,達灣公司與真得公司負責人均係郭建興,益生公司之庫存品存放於負70度以下,包裝壞掉,故伊詢問郭建興是否要重新包裝,郭建興表示重新包裝後,由伊負責重新印製外包裝盒,並貼上真得公司之標籤,但所販售者係益生公司生產之ECOS產品,確實係真品,至於RBCECOS之操作手冊部分,因所販售本係原來益生公司生產之ECOS商品,故係依照益生公司ECOS產品之操作手冊重新印製,至於著作權部分,均係由第三人Fionn及 高旭慶 負責撰寫等語;被告官振群則辯稱係被告卓明偉告知伊要重新製作包裝,被告卓明偉並表示已與郭建興談論過該事,因所販售之商品仍為益生公司之ECOS真品,但為表示係真得公司所販售,與益生公司無關,故另外貼上真得公司之標籤,至於著作權部分,均係由第三人FionnQuinlan及高旭慶負責撰寫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建興、FionnQuinlan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告訴人益生公司之指訴、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商標侵權鑑定報告研究報告,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亦未經具結之程序,故依前揭規定,均認無證據能力。
2、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商標法部分:
1、查被告官振群、卓明偉固不否認於任職於真得公司期間,有使用ECOS之商標重新印製勝任細胞商品之外包裝盒,此復有RBCECOS之包裝盒1個在卷可稽(見95他字第19767號外放證物袋),是以,足堪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有使用益生公司之ECOS商標之事實。
2、又證人郭建興於偵查中證稱早期達灣公司有代理益生公司之產品,因此留有益生公司品之庫存,賣完之後即改以HITCompetentCells商品販售等語(見95他字第19767號卷第55頁、第184頁),則被告卓明偉、官振群辯稱任職於真得公司期間,曾販售達灣公司先前剩餘之益生公司庫存品乙節亦足堪認定為真實。
3、而關於真得公司使用ECOS商標重新印製包裝盒之勝任細胞商品,益生公司固否認真得公司使用ECOS商標之商品係屬益生公司原來出售予達灣公司之庫存品,然矧之卷附益生公司所提出之RBCECOS包裝之商品照片(見95年度發查字第549號卷第76頁),真得公司使用益生公司ECOS商標之內裝物與真得公司以「HITCompetentCells」商標所販售之內裝物,兩者實為同一。復經本院調取真得公司之「HITCompetentCells」商標商品直接親眼查看(見95他字第19767號外放證物袋),每一單獨瓶裝之標籤黏貼位置並無固定,亦即可認包裝時真得公司並未要求包裝人員就關於印有RBC之標誌部分應對準瓶罐何處為黏貼,此自真得公司「HITCompetentCells」商標商品內裝之10瓶包裝互相比對即明,是以,堪認真得公司於包裝商品時係由包裝人員隨機黏貼RBC之標籤,故此,理論上每一內裝單獨瓶裝之標籤黏貼位置應不盡相同。惟自益生公司所提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比對照片以觀,RBCECOS包裝之內裝物竟與「HITCompetentCells」商標包裝之內裝物完全一樣,不僅標籤黏貼位置完全一致,連內裝10瓶瓶裝置放之相對應位置亦完全相同,再再足使任何客觀第三人相信告訴人提出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其所攝得之RBCECOS包裝與「
HITCompetentCells」商標包裝之內容物實為同一商品,苟若真得公司實際上係以真得公司自己生產之「HITCompetentCells」商品,再使用益生公司之ECOS商標為出售,亦無可能有如此巧合之同一性,蓋其標籤黏貼包裝係屬隨機已如前述,況真得公司已有「HITCompetentCells」商標可為使用,又何須使用益生公司之ECOS商標,故此,告訴人指稱被告卓明偉、官振群使用ECOS商標於真得公司生產之商品上乙節,其必要性實難令人費解。再者,不論係益生公司之ECOS商品包裝,或真得公司之RBCECOS商標之包裝,或真得公司之「HITCompetentCells」商標之包裝,所有包裝盒均未黏貼封死,且規格大小均互為一致,則將前開任一商品抽換至其他商標包裝盒內,並非不能為之事,是以,系爭照片內所拍攝之商品是否確實係真得公司當初以RBCECOS商標所販售之商品殊堪質疑。而本院前曾當庭詢問告訴人代表人所提出之仿冒商標商品比對照片內所拍攝之商品實物,為何僅RBCECOS包裝內無實際商品,僅有包裝盒及內部塑膠片,告訴人代表人 陳子智 當庭稱偵查中係將包裝外盒及內裝之商品一併提供予檢察官,不知為何當庭未看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實則於偵查中告訴代表人陳子智當庭提出證物實品時,RBCECOS包裝盒內即已無商品在內(見95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第214頁),則告訴人代表人何以獨漏RB
CECOS商標包裝之內裝商品不為提供,更謊稱業已於偵查中提供,使人誤認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妥適保管證物,故此,告訴人代表人指訴之可信性,實難令本院信服。復參諸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時稱有將真得公司RBCECOS商品之說明書提供予檢察官,嗣後告訴代理人又改稱業已尋獲RBCECOS商品之說明書,當初提出證物時並未將說明書一併提出交予檢察官等語,且告訴人並以芮寶公司之產品說明書冠以真得公司RBCECOS商品說明書之名而列為告證44,另就侵害ECOS商標部分,告訴人本主張真得公司亦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弘優公司,並請求本院向弘優公司函詢即明,嗣又改稱並無證據證明有販售仿冒ECOS商標商品予弘優公司之情,亦不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33頁、第404-405頁),諸多反覆不一致之處,實難以一時誤會即得解釋。是以,綜合前開各情以觀,足認告訴人代表人有故意隱匿RBCECOS包裝盒內之實際商品之情。
4、又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RBCECOS包裝之商品係證人郭建興於94年12月底提供,而證人郭建興乃為真得公司之負責人,其為獨占真得公司之股份,因而於94年4月至12月間連續偽造文書,藉此稀釋被告卓明偉於真得公司所佔之股份比例,事後並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82頁),足堪認定證人郭建興與被告卓明偉、官振群間確實存有嫌隙。又被告卓明偉、官振群事後另成立芮寶公司,芮寶公司之營業內容與告訴人、真得公司係屬同業競爭之關係,此有證人郭建興簽署之協議書、真得公司網頁於96年10月16日之列印書面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88頁)。
故此,證人郭建興證稱不清楚為何達灣公司剩餘之益生公司庫存品與益生公司原有包裝不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767號卷第56頁),自難期待證人郭建興之證述情節為公正,然真得公司有販售達灣公司原留存之益生公司庫存品確為事實,復佐以告訴人代表人故意不為提供RBCECOS包裝內之實體商品,以供本院查認被告卓明偉、官振群所辯稱之情節是否為事實,且所提出之商品比對照片又難令本院信為真實等情,則被告卓明偉、官振群辯稱所販售者確實為益生公司之真品,係因包裝損壞,且因達灣公司與益生公司業已終止經銷契約,故重新印製RBCECOS之包裝盒予以出售乙節,堪值採信。
5、又商標之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以免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他人之著名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從而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此由商標法第1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卓明偉、官振群任職於真得公司期間,有使用益生公司ECOS商標之事實固認定如前,然被告卓明偉、官振群辯稱使用ECOS商標之商品係為益生公司之真品乙節亦經本院認為可採如前所述,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說服本院相信使用ECOS商標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則使用ECOS商標之商品既屬真品,即無違背前開商標所欲保護之目的,可認係善意使用,被告卓明偉、官振群二人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又公訴人認侵害商標之期間係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9月止,惟被告卓明偉、官振群於95年2月即已另成立芮寶公司,且本件自始至終公訴人亦僅提出單一個印有ECOS商標之包裝外盒,不足以證明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再者,告訴人益生公司、證人郭建興與被告卓明偉、官振群間本屬同業競爭關係,加以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之處,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卓明偉、官振群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卓明偉、官振群之認定。
(三)著作權法法部分(芮寶公司部分):按著作權法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如僅屬對該項商品之成分、用途、步驟及注意事項等作單純之描述,為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其表達方法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即值研酌,最高法院95臺上字第68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乃在於該著作具有原創性,始為保護之標的。矧之本件主張遭侵害之益生公司2004年版型錄、ECOS一分鐘勝任細胞操作手冊、yT&ACloningVectorKitPortocol操作手冊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6-314頁),其內容或屬描述勝任細胞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為商品特徵之描寫,其使用之文字並無可認有作者個人思想之獨創創意蘊含於其中。以表格、數據方式為表達之部分,則為實驗數據之記載,且以列表對照方式製成表格,無有特殊之處。至照片部分,則係以培養皿之實物為直接拍攝,亦無所謂美感表達蘊含其中,故此,以上型錄、操作手冊之表達方法實難認有達於原創性之要件。又證人FionnQuinlan證稱因為勝任細胞係相當普遍之物,故會有部分相同,但protoclos會有不同,亦即使用或者製造過程中有不同技術,例如須加熱或不加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767號卷第183頁),則芮寶公司在描述勝任細胞之商品表達上自有與益生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處,此實基於商品本身特性使然,則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堪認益生公司2004年版型錄、ECOS一分鐘勝任細胞操作手冊、yT&ACloningVec
torKitPortocol操作手冊等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是以,既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被告等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可言。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真得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益生公司針對「ECOS」勝任細胞及「yT&A」產品,著有益生公司2004年版型錄、ECOS一分鐘勝任細胞操作手冊、yT&ACloningVectorKitPortocol操作手冊等,被告官振群及卓明偉均明知此等著作均為益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益生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前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4年4月某日起至6月間某日止起,於渠等任職於真得公司期間,擅自重製上開著作,將之重製於真得公司之2005年版型錄、RBCECOS操作手冊、T&ACloningVe
ctorKitPortocolBook,並在網站供不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因認被告等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91條之2、第92條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卓明煒 、官振群任職於真得公司期間,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91條之2、第92條等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而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4月至
6月,且依告訴人95年2月10日所提出之告訴狀(見95年度發查字第549號卷第1-4頁),可知告訴人於94年4月至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則此部分之告訴期間以最有利於告訴人之方式計算,即自94年7月1日起算,於6個月亦即同年12月底屆滿,是以,告訴人於95年2月10日提出告訴顯係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始行提出,真得公司部份之告訴顯非合法。
四、至公訴人嗣後雖有再以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犯罪時間更正為94年1月24日至94年12月底,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卓明偉、官振群於真得公司期間侵害著作權部分,除迭於95年2月10日之告訴狀、95年5月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2)中均指稱犯罪期間為94年4月至6月外(見95年度發查字第549號卷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19767號卷第64頁),且於前開補充理由書公訴人當庭提出時,本院曾再次向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確認此部份之犯罪期間為何,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均改稱係於94年4月至6月等語,且公訴人當庭對於被告卓明偉、官振群任職於真得公司期間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已逾告訴期間,公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再審閱卷附之真得公司2005年版型錄、RBCECOS操作手冊、T&ACloning、VectorKitPortocolBook,公訴人均無法提出證明於94年6月間後仍有使用之事實,且證人郭建興證稱ECOS之庫存品售完後,即改出售真得公司之「HITCompetentCells」商標商品業如前述,自當無可能於真得公司存續期間,始終持續使用RBCECOS操作手冊。另又自卷附之真得公司網頁可知,其上記載時間為95年5月24日(見95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第228-238頁),則依卷內所有證據顯均無從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期間迄至94年12月止,是以,此部分起訴之犯罪期間堪認係於94年4月至6月間無誤,併此敘明。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9號、98年度偵字第10415號、第1452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芮寶公司、卓明偉、官振群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嫌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1條之2第
2項、第92條等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等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