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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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號
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秋鑾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經營西點麵包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3年7月22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置備勞工 李權州 、 林雨徵 103年6月份之出勤紀錄,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於103年9月2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經營鮮奶吐司麵包店為期8天,與員工述明試賣期,於
103年6月20日結束營業與員工三方認同並結算工時及工資,經員工 李權洲 、林雨徵親自簽收,當時確實有請勞工在桌曆上簽名表示有上工,如無簽到(上工),何來核算工資並給付,有簽收單為證,至於簽到之桌曆已經遺失了。
㈢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有偏袒勞工之嫌,蓄意不顧原告的立場與
述明,給與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甚為不服。懇請給予小本生意的善良百姓公平、公正的審判,以維社會綱紀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經營西點麵包零售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被告所屬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3年7月22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基法第30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或簽到簿,有本案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等資料可稽,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暨施行細則第21條:「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其旨在於計算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是否遵守8小時原則,以達到同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立法目的,並作為計算加班時數之依據,俾保障勞工權益。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㈣原告訴之理由謂:其經營鮮奶吐司麵包店為期8天,與員工
敘明試賣期…,於103年6月20日結束營業並結算工資,若無簽到何來核算工資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且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此為法令之強制規定。原告雖稱有給勞工簽到,係因勞工竊走勞工出勤紀錄,並非未保存勞工之出勤紀錄,惟原告身為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負保管之責任與義務,且所謂「置備」應指置於隨時得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然原告受檢當日無法提供出勤紀錄,此即非置於隨時得供檢查之狀態,難謂已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於法仍有未合,基此,原告雖無故意之責任,惟難謂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⑵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間經營「經典鮮奶吐司」,雇用勞工
李權州、林雨徵為員工,嗣於同年月21日結束營業等情,有簽收單、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時,原告既未能提出簽到簿或出勤卡,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原
告主張其曾請李權州、林雨徵在桌上型週曆上簽名表示有上工一事,縱使屬實,亦僅能顯示李權州、林雨徵之出勤與否狀況,並無法顯示其二人每日確實工作時間起迄及有無遲到、早退、延長工作時間等訊息,尚不能作為原告已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佐證。況且,原告自陳該週曆已遺失,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關於簽到簿卡應保存1年之規定。至於是否屬試賣期,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違反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應保存1年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