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石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1瓶後,」之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第6行將「遂對陳石柱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修正為「遂於同日19時16分,許對陳石柱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張」、「汽車駕照影本1張」、「google查獲現場地圖影本2紙」、「104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1月7日18時至22時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安程專案勤務規劃表、路檢點及反攔截處之道路照片、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光碟等資料1份」、「104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所檢附之現場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軌跡照片、車行紀錄查詢單及車行紀錄光碟等資料1份」、「證人 許景勝許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陳石柱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伊酒後行車忽左忽右,與事實出入過大,伊當天是在附近商店休息,喝了1瓶啤酒,致血壓升高,走到距離商店約30公尺停車處取血壓藥,伊坐在車子裡面,並未發動車子,剛好巡警來了,叫伊下車並問伊有沒有喝酒,伊承認有喝,就被酒測帶回警局,警詢及偵訊時,伊因為迷迷糊糊,身體又不舒服,想要趕快回家,才會承認有酒後駕車云云。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一)訊之①證人即當時實施酒測攔檢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許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和所長許景勝一起執行反酒駕勤務,我們是負責反攔截,反攔截點設在路檢點後方約30到50公尺,如果有車子看到路檢就迴轉或突然靠邊,我們就負責攔查、盤查那些車輛,我是看北側往路檢點的那一邊,許景勝是看反方向,我們相差10公尺,一人看一邊,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怎麼停的,是許景勝看到請我去支援,那時候被告的車子已經停在路邊,但該車本來沒有停在那裡,我有看到被告坐在車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②證人即當時實施酒測攔檢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所長許景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路檢點會有閃燈,針對有人看到路檢點會迴轉或可疑車輛路邊停車,我們都會盤查,當天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忽走忽停,我覺得很可疑才上前盤查,被告是行駛在東村路上,從東村路往大源路方向行駛,我看到被告要停不停的樣子,疑似他看到前方有路檢點,我把被告攔下後,現場直接做酒測,我沒有看到被告走路,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很慢的移動,我跟證人許威過去後,被告車子並未熄火,我們請被告把車移到路邊才請他熄火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證人許威、許景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確有酒後駕車及因為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等情相符(見偵卷第9、26頁至反面)。參以證人許威、許景勝均為值勤警察,與被告素無恩怨,其等乃本於職務執行酒測攔查勤務,若非確實看到被告駕駛車輛有可疑情形,殊無可能僅因被告單純坐在車上即上前盤查並要求酒測,更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是其等前揭證述情節,堪信屬實。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是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當時該車駕駛座前方之儀表板燈光係呈亮起狀態,此有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幀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照片、第28頁證物袋),又依被告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汽車鑰匙是插在電門上,且該車內冷氣開啟(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酌以汽車必須發動引擎,方能開啟冷氣,儀表板燈光才會亮起,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不僅是坐在上開汽車駕駛座上,且該汽車鑰匙是插在電門上,車內冷氣係開啟,儀表板燈光呈亮起狀態,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汽車係引擎發動使用中,並非熄火狀態,是被告辯稱:未發動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汽車毋須發動引擎,即可開啟車內燈光照明,倘僅是單純進入車內拿取物品,只需打開車內燈光照明即可,實無需將鑰匙插入車輛電門,甚至開啟電門發動車輛引擎,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不僅汽車鑰匙是插在電門上,且車輛引擎係已發動使用中,益證被告確有發動駕駛該車,是其所辯:為了拿高血壓的藥而坐進車裡云云,亦非可採。
(三)再被告於104年1月7日19時16分許,因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而為警逮捕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因其表示身體不適,經警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於治療完畢返回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後,被告於同日21時39分許,復表示拒絕夜間詢問,迄至翌日(8日)8時19分許,被告始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各1紙、被告警詢筆錄2份、蒐證現場照片2幀、104年5月20日宏龍派出所所長許景勝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至11、20頁、本院卷第23、27頁至反面)。足見被告於
104年1月8日8時19分許接受警詢時,業經就醫治療無礙,且距離其被逮捕時(即同年月7日19時16分許),已經過12小時以上,並非在甫被逮捕當下隨即接受詢(訊)問。衡情,被告既經就診療無礙,且經長時間休息,復於接受警詢時,向員警表示:身體狀況還好,意識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解送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身體狀況沒有問題,可以應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則本件實難認被告於接受警詢或偵訊時,有何因精神狀態不佳或因甫遭逮捕自由受拘束而在壓力下反於真實承認犯罪之可能。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堪信屬實,其嗣後具狀上訴並翻異前詞改稱:沒有開車,於警詢及偵訊時,是因為迷迷糊糊,想要趕快回家,才承認有開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謂:伊沒有開車,僅係為了拿高血壓的藥而坐進車裡,並未發動車子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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