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告 鄭萬城
鄭文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各平 被告 鄭創億 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創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鄭萬城及共有人 鄭萬能 、 鄭義豐 。
被告鄭創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鄭文裕及共有人 陳翠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鄭創億等11人列為被告,嗣於起訴後104年2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 陳鄭品 、 鄭瓊英 、 鄭麗煌 、 鄭世銘 、 鄭麗惠 、 鄭國正 、 林為 、何 林瓊雲 、 林瓊足 、 林義成 等10人之起訴,而陳鄭品等10人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均未提出異議,核其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原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鄭萬城及其他共有人鄭萬能、鄭義豐。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鄭文裕及共有人陳翠霞。」等語,嗣經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04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21平方公尺及C部分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鄭萬城及其他共有人鄭萬能、鄭義豐。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鄭文裕及共有人陳翠霞。」等語。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占用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 鄭萬成
與訴外人鄭萬能、鄭義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另同地段2379之15地號土地為原告鄭文裕與訴外人陳翠霞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現仍存於系爭土地上,侵害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的行使。為此,本於共有人的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21平方公尺及C部分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鄭萬城及共有人鄭萬能、鄭義豐。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鄭文裕及共有人陳翠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伊有居住在文昌段2379-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地段2379
-15地號土地上的房子是伊建造的,2379-14地號上土地上之房子是伊父親 鄭日 建造的,都是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只有伊一個人居住,占用到別人土地的部分,伊同意拆屋還地。在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因伊誤認2379-13號土地上之房屋是爺爺 鄭棋盤 蓋的,後來詢問姊姊後,才知道我爸爸蓋的,此部分在該案判決後有拆除。
㈡原告本來告的陳鄭品是我姑姑,鄭瓊英、鄭麗煌、鄭麗惠是
伊姊姊,鄭世銘、鄭國正是伊哥哥,林義成(已死)是大姑姑的兒子,林瓊雲、林瓊足是伊大姑姑的女兒,他們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只有伊一人居住。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
告鄭萬成與訴外人鄭萬能、鄭義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另同地段2379之15地號土地為原告鄭文裕與訴外人陳翠霞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被告占用系爭2379-14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21平方公尺及C部分1平方公尺,及2379-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在其上有台中市○○區○○○街○○○號建物等地上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2份、地籍圖謄本2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至12、73至8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所建築,另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為被告父親鄭日所蓋,既為被告繼受其被繼承人正而有處分權,其餘之陳鄭品、鄭瓊英、鄭麗煌、鄭世銘、鄭麗惠、鄭國正、林為、 何林瓊雲 、林瓊足、林義成等人均未居住,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二筆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