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之南屯停車場內,見 周怡君 獨自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駕車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自後方尾隨周怡君,並對之佯稱:遭周怡君駕車擦撞,須賠償醫療費用云云,使周怡君受到驚嚇欲打電話報警處理而不及防備之際,擅自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趁勢徒手搶奪周怡君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下注500元之威力彩、大樂透彩券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汽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並自該皮包內取出600元現金後,將該皮包棄置於臺中市○○區○○路2段798巷口處。嗣經周怡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邱建智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其犯案時穿著之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及運動鞋1雙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建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反面、偵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怡君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同意受搜索切結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被害人皮包遭棄置地點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逃逸路線圖等件(見警卷第1至2、12、16至20、26至37頁)在卷可查,另有被告犯案時穿著之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及運動鞋1雙等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0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甫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前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以搶奪方式奪取他人財物,參諸其犯罪手段係佯稱遭被害人駕車擦撞云云,致被害人於驚慌報警之情形下趁隙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而奪取財物,對被害人日後之心理安寧造成相當大之恐懼危害,惡性頗重,被害人迄仍不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搶奪之財物價值不高,除現金遭被告花用完畢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時尚辯稱當時確係遭被害人擦撞,但要求被害人負責遭拒,才會直接拿走被害人之皮包云云,嗣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並供稱實際上並未遭被害人駕車擦撞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 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
3名分別為20歲、19歲、15歲之子女,其中2人已就業,15歲之子女由其配偶照顧扶養,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4、
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當時係因受傷無法工作始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被告於搶奪時穿著之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及運動鞋1雙,雖可資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惟其性質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認係供犯本案搶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