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98號抗告人 魏高明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應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提起抗告論。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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