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蔡仁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施汝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案件均已終結,聲請人之女目前於英國求學及工作,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以期得於農曆春節期間前往與女兒團聚。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明文規定:被告經訊問後,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但無羈押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被告住居目的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限制出境性質即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經查:
(一)被告蔡仁惠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兩罪,雖已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免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然其中新竹眷改案部分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仍未確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仍可能於出境後不再回國接受審判或刑罰執行。
(二)被告聲稱欲與女兒團聚等情,審酌其性質並不以必在國外為必要;況且被告已敘明被告之女時有回台。難認被告有必須解除限制出境的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以保全尚未確定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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