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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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68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捌
拾壹元,暨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肆佰壹拾陸元,暨其中
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伍仟零
伍拾叁元,餘由被告乙○○及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肆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乙○○
及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
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