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收集帳戶存摺、金融卡者,顯有以
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0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下稱新竹商銀新豐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自稱「陳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3年10月23日21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甲○○(聲請書誤載為 王家斌 ),詐稱其所販賣之名牌商品全數半價,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410號大同郵局轉帳款項新臺幣(下同)59,987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訊據被告乙○○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述新竹商銀新豐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早已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然查:
㈠上開不詳姓名、自稱「陳大哥」之人,以寄發電子郵件詐財之
手法,詐使被害人甲○○將59,987元款項匯入被告上述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新竹商銀被告之開戶資料1份、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紙在卷可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6、10頁,96年度偵緝字第7號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曾於新竹商銀新豐分行辦理開戶且上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詐騙金錢所用。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簿及金融
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一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於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全然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之必要處置,僅推諉稱:不知帳戶遺失該如何處理云云,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又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簿、金融卡,甚至有以金融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簿、密碼、印章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款項。被告對於前述詐騙集團如何得知其提款卡密碼乙節,辯稱:其因恐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等語,惟其所為足使提款卡之密碼設計機制完全失去意義,徒然增加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人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且被告既坦言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同一組數字,顯然該密碼對其而言並非難記,實無需刻意書寫於提款卡上,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違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未於新竹商銀新豐分行開戶云云,經檢察官詳予質問後,始改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均已遺失,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益見其臨訟卸責之心態。
㈢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更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
㈣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簿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仍將存簿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處刑:
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簿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而純係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