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93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10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一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2月19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以每個月為乙期,分48期支付上開借款,每期付款12,172元,甲○○則需將上開小客車停置於新竹市○○路○○○巷○○號2樓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不得任意將該車輛遷移、出質或其他處分,並經動產擔保登記在案,嗣第一銀行於同年10月18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甲○○明知其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第一銀行所貸款項僅交付11期分期款,自95年1月11日第12期起即無力繳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月12日某時,將上開小客車開往位於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之華泰當舖典當,得款7萬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柏均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各乙份、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乙份、照片3幀、華泰當舖當票、被告身分證影本、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三、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就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則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亦均屬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而應分別各依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易科罰金方面: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
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㈢、另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施行後同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乙○○2萬7千元,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乙○○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96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可參。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經濟窘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乙○○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以告訴代理人乙○○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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