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70、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黑色塑膠盒貳個、黑色膠帶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黑色塑膠盒貳個、黑色膠帶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其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7號及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3樓之8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年11月14日8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5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巷口前,二度為警查獲,並於95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遭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黑色塑膠盒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黑色塑膠盒1個)、黑色膠帶5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95年10月18日19時許
,在其新竹市○○街○○巷○號3樓8室居處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核與其於為警查獲後,於95年10月19日0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543),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有該公司95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在卷為憑。此外,並有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黑色塑膠盒2個及黑色膠帶5個扣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偵查卷第13-14、16-22、25-26、44-45、47-48頁)。
㈡被告於95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雖未坦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於同年月14日8時20分許親自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233),經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偵查卷第36-37頁)。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故被告於95年11月14日8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肯認。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施用之時間顯有差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度觀察、勒戒後,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又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黑色塑膠盒2個、黑色膠帶5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品,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併聲請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