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冠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公開招標「五股抽水站引水箱涵及閘門污泥清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以八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元得標。開標當時,原告業已當眾宣告:「本工程清除之廢土污泥,應依規定進入合法棄土場傾倒」,在場參與投標之廠商均無異議。被告得標後,兩造旋即於翌日簽訂工程契約,上述開標紀錄之宣告事項,自為契約之一部分。簽約後,被告即開始施工,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原告辦理完工驗收。被告於請領尾款時,曾切結:「本公司承攬五股鄉『五股抽水站引水箱涵及閘門污泥工程』,以合法之方式倒置平溪棄土場,如有違法情事,與五股鄉公所無關,由本公司自行負責」,並提出平溪棄土場專用聯單,以證明被告確將本件工程所清出之污泥,運送至平溪棄土場傾倒;致使原告認為被告已依合約約定辦理,乃准其所請核撥尾款。
(二)詎事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著手調查本件工程,查得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所清除之污泥並未運棄至平溪棄土場,乃函知原告依工程合約查處,並附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信棄文字第○○六七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信棄文字第○○七○二號函,證實被告確未將本件工程清除之污泥,運送至平溪棄土場傾倒。
(三)被告未依合約約定,將本件工程清除之污泥,運棄至合法之棄土場,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乙方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或其施工品質與規定不符,但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乙方同意扣回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之差額,且同意扣除『間接工程費』之金額,並處以該差額六倍計算之罰款」,原告得向伊依上述約定,請求扣回工程款及違約金。
1、原告在工程發包之前置作業,必須先擬定工程預算書,以便核定底價。工程預算書上面記載工程預算總額、各項工程項目,及其所占比例等,然後再據以製作工程報價單,以供廠商填寫作為投標之用。本件工程招標,廠商前來鄉公所領標時,鄉公所在標封內會附給空白之標單及工程報價單,以供廠商填寫參與投標。標單上需記載工程名稱、報價(即競標金額)、投標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而報價單則應記載各項工作項目、數量、單位、單價、總價,以及各項工作項目占工程總價之比例。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及第十九條所載之「間接工程費」,即為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各項工作項目。
2、被告應將本工程所清出之廢土污泥,運送至合法之棄土場,應可解為其施工品質之要求;如有違反,其施工之品質即與規定不符,依約自可扣回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之差額,並處以該差額六倍計算之罰款。查本件工程發包之污泥清運數量為六千六百二十點七立方公尺,工程預算清除污泥含運棄每立方公尺為一千二百元,決標價每立方公尺為一千一百元。結算數量為七千七百一十二點七立方公尺,逾合約書數量一千零九十二立方公尺,逾出之數量經議價為每立方公尺九百六十元。被告既未依約將清除之污泥,運棄至合法之棄土場,則原工程預算運費每立方公尺五百元,及進入合法棄土場棄置污泥費用每立方公尺三百元,合計每立方公尺八百元,及該兩項工程之勞工安全管理費(占工程款百分之三點七二五五)、環境維護費(占百分之零點二)及被告利潤(占百分之十)自應依約預以扣還。茲以工程預算每立方公尺之金額,與實際決標、議價金額之比例,計算出應扣款之金額,計算式如后:
⑴、合約數量6620.7(立方公尺)x1100(決標價)/1200(工程預算價)x800元=4,855,180元。
⑵、結算逾出數量1092(立方公尺)x960(議價)/1200(工程預算價)x800元=698,880元。
⑶、勞工安全管理費(3.7255%),即合約數量金額,加結算逾出數量
金額,乘以3.7255%,即(4,855,180+698,880)x3.7255%=206,917元。
⑷、環境維護費(0.2%),即合約數量金額,加結算逾出數量金額,乘以
0.2%,即(4,855,180+698,880)x0.2%=11,108元。
⑸、被告利潤(10%),即合約數量金額,加結算逾出數量金額,乘以10
%,即(4,855,180+698,880)x10%=555,406元。
⑹、綜上所述,以上應扣款之金額為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再乘以
六倍之違約金為三千七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總共請求之金額為四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
(四)又依兩造所簽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經查證屬實者,乙方(被告)同意由甲方(原告)扣回超估或逾算款項,並再處罰乙方該扣回款項六倍計算之罰款」,解釋上不僅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在數字上要與實際相符,且其施工之數量必須要符合契約約定,依債之本質提出給付之數量,始得謂數量相符。被告未依合約之約定將所清出之廢土污泥運送至合法之棄土場,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所申請估驗之數量即與實際不相符,而構成違約。
(五)如鈞院認原告依上述工程合約約定之請求為無理由,兩造所訂工程合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而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本工程清除之廢土污泥應運送至合法之棄土場傾倒,係合約之要求;被告未依約將廢土污泥運送至合法之棄土場,其工作即不符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存在,且屬不能修補,原告自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至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則以被告未依約將廢土污泥運送至合法之棄土場所減省之費用為據;而被告所減省之費用,按發包時之工程預算,運費每立方公尺五百元,進入合法棄土場棄置污泥費用每立方公尺三百元,合計每立方公尺八百元,及該兩項工程之勞工安全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及被告利潤,共計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減少承攬報酬後,被告受領上述工程款,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上述款項予原告。
(六)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發文給原告,告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清除之污泥,並未運棄至平溪棄土場,原告方知其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中主張瑕疵,請求減少承攬報酬,雖距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該工程完工驗收已逾一年;惟被告明知未將清出之污泥進入合法之棄土場,而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五百條之規定,原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延為五年,原告仍得為減少報酬之請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減少而已給付部分之報酬。
(七)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污泥係因土質本身不符規定以致無法進入合法棄土場,且以原告所提出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部分。查上開公司函說明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二十六日兩次進入棄土場被禁止,而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完成驗收。時間均在上開函說明所載時間之前,該函所稱被告公司運送入場之污泥,並非本件工程所挖出之污泥,甚為明顯。被告復辯稱挖起之污泥,傾倒於億川砂石廠云云。惟依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之證詞觀之,反足證被告確未將挖起之污泥,進入合法棄土場傾倒,而直接將污泥挖起,放置於隔鄰之砂石場,確實減省了運費及進入合法棄土場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開標紀錄、工程契約、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切結書、平溪棄
土專用聯單、台北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板肅字第○九一四四四○八三九號函、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信棄文字第○○六七六號函、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信棄文字第○○七○二號函、工程結算書、工程預算書、工程標單、工程報價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永樂、勘驗開標過程光碟片及向台北縣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工會函查台北縣轄內營建剩餘土石方各項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不予同意: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約定而為請求。而後復主張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不當得利,以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而為請求,顯屬訴之追加,被告不予同意其追加新訴,合先敘明。
(二)緣本件「五股抽水站引水箱涵及閘門污泥清運工程」,原告係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招標,即於招標之時並無公告任何工程規範。待開標後,原告方以制式之「台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契約範本」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故有關原告所載「本工程清除之廢土污泥,應依規定進入合法棄土場傾倒」乙節,係於開標後決標前始由主持人乙○○宣示,再於被告得標後記載於開標紀錄,並非事先於招標時公告。
(三)被告運棄系爭工程污泥,並無不合法令或違約之處:
1、按系爭工程於開標紀錄宣告事項載有「本工程清除之廢土污泥,應依規定進入合法棄土場傾倒」,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庭時,亦陳稱宣告事項之約定,目的係為禁止廢土違法傾倒。而被告將工程污泥運送至億川砂石場,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約實無足採。
2、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將五股抽水站引水箱涵及閘門長年淤積之污泥挖除清運,而所挖出之污泥富含水分及有機物質,可供再生利用,與一般工程廢土以磚石、砂土為主,迥不相同。故一般棄土場並不收受系爭工程之污泥,被告乃運送至億川砂石場置放,故被告所為並無違反任何法規命令。
3、系爭工程因係清除污泥,與一般工程廢棄土不同,並不須提供棄土證明,此由原告於開工前並未要求被告提出棄土證明,及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二次請求估算付款而原告亦均允之,且無要求提出棄土證明可稽。惟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完工,並於四月十五日結算驗收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原告承辦人員均藉詞推託,至五月間方要求被告提出棄土證明,被告因知平溪棄土場可收納工程棄土,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切結書,允諾將污泥運至平溪棄土場棄置。然嗣後因系爭污泥與一般工程棄土不同,平溪棄土場依其管理辦法禁止被告運送之污泥進場,並非被告有何違約之處。
4、本件工程之工作內容為「污泥清除運棄」,而被告確已將污泥清除運棄完成,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驗收結算,被告確已完成工程。故原告以被告未依合約將污泥運送至合法棄土場,而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乃原告之片面解釋,且其解釋與合約之約定不符,委無足採。
5、原告係主張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經查證屬實者,乙方(被告)同意由甲方(原告)扣回超估或逾算款項,並再處罰乙方該扣回款項六倍計算之罰款」。惟系爭工程於進行中,因污泥實際數量超過預估,尚辦理追加金額,並經結算驗收屬實,並無前開約定所載有數量不符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有未合。
6、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本件工程清出之廢土污泥運送至合法棄土場,應可解為施工品質不符,依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可扣回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之差額,且同意扣除「間接工程費」之金額云云。惟本件工程並無被告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與規格不符,或材料機具設備之施工品質與規定不符,亦未有「經甲方(即原告)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之情事,而被告實做價值即污泥清運之數量也無與契約約定不符,且經原告驗明結算,故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主張權利。
7、被告係因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估驗結算後,原告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並強求被告提出切結書,被告不得已方提出切結書並將污泥轉運至平溪棄土場。惟因原告工程之污泥品質不符棄土場之規定而被拒收,故未將廢土運至平溪廢土場乃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何來故意不告知工程瑕疵。而被告承作系爭污泥運棄工程,業經原告估驗結算合格在案,被告否認有任何工作瑕疵。被告將系爭工程污泥運至億川砂石場,迄今並無發生任何不法情事,對原告亦無造成任何損害,且無違背污泥運送工作之本旨,原告稱工作有瑕疵顯非事實。
8、原告主張被告既未將棄土污泥運棄至合法之棄土場,受領原工程預算運費每立方公尺五百元,及進入合法棄土場棄置污泥費、勞工安全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工程利潤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係依據工程合約施作,將污泥合法運棄,並經驗收結算而領取工程款,何來不當得利,而原告所主張之扣除項目及費用額,均係原告片面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五)原告所主張扣款之項目及金額,亦屬無據:
1、按系爭工程契約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款為八百七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元,工程單價內並無再細分運費、棄置污泥費、勞工安全費、環境維護費、被告利潤等項目,原告所提出之預算書係原告所編製,並非兩造工程契約之內容。且預算書所定之預算總額為一千零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整,惟原告招標之工程底價為八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元整,故原告招標時並無以工程預算書為工程底價之依據甚明,益證原告以工程預算書作為扣款之計算,於法顯無理由。而被告既已完成工程內容,復經原告結算驗收,被告領取工程款項,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原告執片面製作之預算書據以計算原告主張之扣款金額,於法無據。而原告除主張上述金額外,另主張六倍之違約金,該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若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之。
2、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工程投標時所填寫之報價單上,載有污泥清除(含運費)、勞工安全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環境維護費、承商利潤、加值型營業稅等各項金額,而謂上開各項金額即屬工程合約第四條及第十九條之間接工程費云云。查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報價單僅為被告計算工程總價之明細,而非為兩造間接工程費之約定。況系爭工程內容為污泥清運,被告本即應有合理之利潤,被告承包工程之收入亦依法繳納營業稅,故污泥清除、承商利潤、加值型營業稅焉可謂為間接工程費;至於勞工安全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環境維護費等項目,乃工程進行中之支出,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原告驗收無誤,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依據。
(六)原告主張工作瑕疵,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定作人如認承攬工作有瑕疵,應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行使其瑕疵擔保之權利。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驗收,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一年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
三、證據:提成本分析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時,原係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約定而為請求。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具狀陳明併依上述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請求;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出準備書狀中係主張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減少被告承攬報酬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報酬而已經被告受領之給付部分;被告認此部分原告尚追加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公開招標五股抽水站引水箱涵及閘門污泥清運工程,由被告以八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元得標。在開標當時,原告當眾宣告:「本工程清除之廢土污泥,應依規定進入合法棄土場傾倒」,為被告無異議。兩造並於被告得標翌日簽訂工程契約,上述開標紀錄之宣告事項為契約之一部分。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辦理完工驗收;被告於請領尾款時,且切結伊將清除之污泥倒置於合法之平溪棄土場,如有違法情事,由伊自行負責,而與原告無關。原告因認被告已依契約約定履行,是乃核撥尾款。詎事後被告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發現伊未將污泥運棄至平溪棄土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四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扣回工程款及其六倍罰款之違約金。如認上述請求無據,被告故意未依契約將廢土污泥運送至合法之棄土場,其工作不符約定之品質,亦有瑕疵存在,且屬不能修補,茲就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污泥運送至合法之棄土場所減省之費用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為原告向伊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而已經原告給付之該數額報酬。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清除之廢土污泥,應依規定進入合法棄土場傾倒,並非事先於招標時公告,而係於開標後決標前宣示,目的係為禁止廢土違法傾倒。而系爭工程污泥富含水分及有機物質,可供再生利用,與一般工程以磚石、砂土為主之廢土不同,被告運送至億川砂石場置放,並無違法及對原告造成損害之處。因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時,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棄土證明,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切結書,允諾將污泥運至平溪棄土場棄置,嗣遭平溪棄土場以系爭工程污泥品質不符棄土場之規定而拒收,被告並非故意不告知此事。且被告已將系爭污泥清除運棄完成,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驗收結算,原告稱被告未依合約將污泥運送至合法棄土場,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為原告之片面解釋。且被告並無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約定事由存在;被告依據兩造工程合約領取工程款,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所主張之扣除項目及費用額,均係原告片面主張,且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一年之期間,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公開招標系爭污泥清運工程,由被告以八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元得標。於開標當時,原告宣示應將系爭工程清除之廢土污泥,依規定進入合法棄土場傾倒,已為被告無異議;兩造並於被告得標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辦理完工驗收;詎被告並未將清除之污泥倒置於切結書所載之合法平溪棄土場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開標紀錄、工程契約、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切結書、平溪棄土專用聯單、台北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板肅字第○九一四四四○八三九號函、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信棄文字第○○六七六號函、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信棄文字第○○七○二號函、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且原告主持開標人員乙○○於系爭工程開標時確為系爭工程污泥應棄置於合法棄土場之宣示,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七行),復據本院勘驗系爭工程開標過程光碟片內容無異,自堪信為真實。惟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一)將系爭工程污泥運棄於合法棄土場是否為被告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二)被告未將系爭工程污泥運棄在合法棄土場,是否有兩造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事由,而應扣回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及六倍罰款之違約金;(三)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前開義務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就被告已受領之報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系爭工程被告違反伊應將工程污泥運棄於合法棄土場之義務。
(一)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係五股抽水站引水箱涵及閘門污泥清除、運、棄(見卷附兩造工程契約第一條第四款)。又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規定:「契約文件:一、契約條款。二、契約附加條款或補充。三、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開標記錄、::等::」可知,開標紀錄亦屬兩造工程契約之內容。再觀諸系爭工程開標紀錄備註欄業經記載:「宣告事項:本工程消除之廢土污泥,應依規定進入合法棄土場傾倒。」,復有該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上開備註欄之記載係經主持開標之乙○○於開標時宣示,且未經被告異議,已如前述,則該備註自應視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契約既有此約定,被告依約自應將系爭工程污泥運棄於合法棄土場,殊不因該污泥非一般建築棄土而為不同認定,首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係將系爭工程污泥運棄在億川砂石場,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卷附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二頁第八行);又億川砂石場並非合法之棄土場,並經證人甲○○即該砂石場管理人到庭證稱:「回收棄土,我有聲請沒有准:」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認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污泥運棄於合法棄土場。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工程污泥不符平溪棄土場之規定而遭拒收云云,並以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信棄文字第○○七○二號函影本為證,惟依該函記載: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進入該場兩造車次(見卷附該函)遠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日之後,本難遽認被告當時擬棄置於平溪棄土場之棄土為系爭工程污泥;且由證人甲○○所證:「後來被告放於我砂石場的土都被其他人載走,能利用的,我都處理掉,被告放在我砂石場的土我都賣完了。於我在砂石場時沒有看過被告有來載走。」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四頁),益見上述被告進入平溪棄土場車次所載運者,非系爭工程污泥。況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誤)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本公司承攬五股鄉『五股抽水站引水箱及閘門污泥工程』,以合法之方式倒置平溪棄土場,如有違法情事,與五股鄉公所無關,由本公司自行負責。」等語(見卷附切結書),係明白表示伊將系爭工程污泥倒置於平溪棄土場等語,而非擬將系爭工程運棄於平溪棄土場;被告明知伊未將系爭工程污泥棄置於平溪棄土場,竟出具前開切結書,顯見伊有意欺瞞原告,自可歸責。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惟兩造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之約定,非在規範被告未將系爭工程污泥運棄於合法棄土場之情形,是被告違反該義務,尚不得對被告處以罰款。
(一)按兩造工程契約係依據原告所提出台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土木工程專用契約範本而簽立,原適用於土木工程,且為定型化契約,是解釋該契約,自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免失立約人之真意。
(二)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乙方(即被告)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或其施工品質與規定不符,但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即原告)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乙方同意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之差額(以甲方認定為準),且同意扣除「間接工程費」之金額,並處以該差額六倍計算之罰款。」(見卷附工程契約影本),本件並無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與規定不符之情形;另綜觀該條文全文意旨,所謂「施工品質與規定不符」,由該條後段載明「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等文可知,原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交付之「具體工作物」,其施工品質與約定不符之情形。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污泥之清運工程,本無具體工作物之交付,是伊未將系爭工程污泥運棄於合法棄土場,雖有違反契約義務,然既與具體工作物之交付無關,自不在上述工程契約條款所規範範疇。故原告不得執該條文向被告為扣款及倍數罰款違約金之請求甚明。
(三)又兩造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係規定:「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乙方(即被告)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扣回估或逾算(包含『間接工程費』款項(以甲方認定為准),並再處罰乙方該款項六倍計算之罰款。處罰後乙方仍須依合約規定之圖說及期限內(或甲方另行規定之改善期限內)施作完畢,並按實結算,逾期依第一款規定處理。」,有該工程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運送清除完畢,且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驗收完畢,並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數量施作方面,並無何不符實際之處。是伊所違反應將系爭工程污泥棄置於合法棄土場之義務,核與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污泥清、運、棄之數量無關,而無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執此條款向被告請求扣回工程款及倍數罰款之違約金,亦堪認定。
六、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修補;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之「價值」,其標準應以客觀交易價值為準,而非依當事人尤其定作人之標準。因此是否有價值之瑕疵,應以完成工作之實際價值以及工作依契約履行之價值互相比較。又所謂「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工作之使用」,主要依定作人之使用目的而定,而依所謂主觀或具體標準定之;然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就此應有所約定,否則僅得依同條規定之通常標準定之。
(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承攬系爭工程污泥之清運而非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而無具體工作物交付之情形,自無何「使用之瑕疵」,首先敘明。又被告雖未依兩造約定將系爭工程污泥棄置於合法之棄土場,然伊棄置於前述之億川砂石場,係經該砂石場所同意,與一般任意棄置棄土已屬有別。縱認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係未具備約定工作之品質,惟系爭工程內容包括污泥之「清」、「運」、「棄」,被告違反污泥應棄置於合法棄土場之義務,究有何減少或滅失系爭工程價值之瑕疵,均未見原告說明,是被告上開義務之違反,是否有減少、滅失系爭工程價值之瑕疵,本非無疑。且如前證人甲○○所述,被告棄置於彼砂石場之系爭工程污泥,業經彼處理殆盡,並無瑕疵修補之問題;原告復未另舉證說明其因被告違反此義務,而致為定作人之原告遭第三人請求賠償之情形,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其徒以被告未將系爭工程污泥棄置於合法棄土場費用有所節省而為減少系爭工程報酬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則其主張就應減少之報酬而經被告受領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將系爭工程污泥棄置於合法棄土場之義務,依約應處違約金或減少報酬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等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其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附敘明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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