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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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帝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000與00街口,與告訴人甲○○因違規停車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假道學」、「瘋子(臺語)」等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法第30
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況人有喜怒哀樂各種情緒,對所遭遇之事因情緒反應而出言回應評斷,乃人之常情,尤其現代社會人與人間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評斷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此結果顯非維繫現代生活秩序所必要,亦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因此,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判斷上宜隨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適當之認定,方稱允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錄音譯文3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假道學」、「瘋子(臺語)」等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假道學」本身沒有侮辱的意思,不能因為有一個「假」字就認為是負面的,只是描述一個現象,我是說我與告訴人都違規,沒有必要相互指責的意思,我是善意發表言論;另外,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對我的車攝影,還邊錄影邊說出我的車牌號碼及車行名稱,侵犯個人隱私,我擔心會上傳網路對我不利,故我在駕車離開前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不要理你這個瘋子(臺語)」等語,只是強調不想再理會告訴人,並無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假道學」、「不要理你這個瘋
子(臺語)」等語回應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頁反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
6頁),且經本院於105年6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由告訴人提供之檔案一「CAM13091」,可見當時告訴人逆向騎車於人行道上,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人行道斑馬線上。告訴人先開口詢問被告「為什麼你把車停在這裡」。被告反問「你這樣不能走過去嗎」,兩人開始對話。隨後被告下車對告訴人說「我感覺你假道學啦」,接著被告就前往商店買咖啡。⑵由告訴人提供之檔案二「CAM13093」,告訴人對被告之計程車全車錄影,期間未有對話。⑶由告訴人提供之檔案三「CAM13095」,可見被告買完咖啡後出來,告訴人對被告說「你不要太囂張」,被告也對告訴人說「你不要太囂張」,兩人又開始對話。之後,被告回到自己計程車上,開始在駕駛座上拿起手機朝副駕駛座車窗外反拍告訴人,期間有數名行人經過該處,嗣2人相互指責對方違規情形。被告先停止錄影準備駕車離開現場,並對告訴人說「我要去賺錢了」,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不要走,繼續停」,接著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理你這個瘋子」,告訴人反問「瘋子喔?你再說一次」,被告又更大聲說出「不要理你這個瘋子」,隨即駕車離開現場。⑷被告提供之錄影檔案對話內容,同於告訴人所提供之檔案三「CAM13095」中00:01:17至
00:02:08。⑸由上開檔案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在人行道上對告訴人說「假道學」1次,「瘋子(臺語)」2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所應審究係被告是否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而於上開情形下,以前揭言詞回應告訴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侮辱」?⒈被告為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於前揭時、地,將其車輛暫時
停放在該處人行道斑馬線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該人行道上,見被告違規停車在該處便指責其行為,而被告認告訴人亦有違規行為,便下車與告訴人爭論,並指稱告訴人「假道學」;繼而,被告進入商店買咖啡,告訴人見被告出來後即對被告說「你不要太囂張」,被告亦回應告訴人「你不要太囂張」,嗣被告回到車上欲駕車離開,見告訴人仍手持手機拍攝其車輛,遂從車內朝向車窗外之告訴人,大喊:「不要理你這個瘋子(臺語)」等語各情,乃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是被告當時確有違規停車在前揭路口人行道斑馬線上,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該人行道上,亦有違規之情事,應無疑義。
⒉依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整體情況觀之,衝突發生原因
係告訴人指責被告違規停車在先,而被告認為告訴人本身也有違規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之行為,竟道貌岸然、以正義之姿指責其違規行為,故被告當下便以「假道學」乙詞回應告訴人。復查,「假道學」意指「滿口仁義道德,而實際行為相反的人」,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從而,在被告身處當時與告訴人對立爭執之情境下,且思及告訴人本身並非無任何違規情事,被告面對同為違規之告訴人指責,脫口而出「假道學」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被告就自身經歷之事實,依其價值判斷對告訴人之行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⒊再查,被告回到車上欲駕車離開,見告訴人仍手持手機拍攝
其車輛,遂從車內朝向車窗外之告訴人,大喊:「不要理你這個瘋子(臺語)」等語,乍聽之下,雖使告訴人主觀上有不舒服之感受,然細譯其內容綜合觀之,究被告之真意應係為表示不需理睬告訴人之言行,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一負面情緒之表現尚不致於過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亦即不致於過度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的聲譽,縱令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㈢本件被告雖有以「假道學」、「不要理你這個瘋子(臺語)
」等語回應告訴人,然被告所為上開「假道學」乙詞,乃係出於被告就自身經歷之事實,依其價值判斷對告訴人之行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而被告對告訴人稱:「不要理你這個瘋子(臺語)」等語固有不雅,然被告此一負面情緒之表現,尚不致於過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縱令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則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主觀上亦欠缺侮辱之犯意。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互有違規行為而生爭執,被告之行為或有不當,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開言詞,尚不足則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主觀上亦欠缺侮辱之犯意,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