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百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73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3號),被告就恐嚇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百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百川(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細故與 許乃元 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00號,對許乃元恫稱「我要用生命跟你配」等語,使許乃元心生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許乃元之證述。
㈡被告江百川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5號裁定與他案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7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
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向許乃元恫稱「我要用生命跟你配」,所為足以令許乃元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許乃元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許乃元因而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被告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之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告訴人、檢察官同意後並據以向本院求刑(本院易字卷第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