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雯選任辯護人王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慧雯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喜木咖啡店」負責人,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下午於店內綜理事務時,理應注意保持店內廁所之地板磁磚乾躁,並應注意督促店內員工隨時注意廁所地板之乾躁,於廁所濕滑時應設置防滑設施或警告標示,促使來店內消費客人注意安全,以免使用廁所客人發生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店內廁所地板乾燥,亦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防滑設施,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店內顧客即告訴人 陳威廷 進入上開店內廁所時,因地板磁磚溼滑致告訴人陳威廷跌倒,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慧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慧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和解金予告訴人點收無訛,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30日之審理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