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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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遇春
潘子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遇春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子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遇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遇春與潘子鵬(潘子鵬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鄰居,劉遇春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趁潘子鵬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大門處於開啟狀態之際,自行進入潘子鵬之上址住宅內,適在上址住宅內之潘子鵬見狀,遂出言要求劉遇春離開其住宅,詎劉遇春竟基於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之犯意,猶留滯在潘子鵬上址住宅內。潘子鵬隨後將劉遇春推出其住宅門外之過程中,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龜兒子」之語公然辱罵劉遇春,足以貶損劉遇春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劉遇春、潘子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遇春、潘子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劉遇春、潘子鵬於本院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子鵬對於其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潘子鵬之女兒 潘恩卉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劉遇春固坦承其於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曾出現在被告潘子鵬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前,當時被告潘子鵬有在其前揭住宅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受退去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我自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停車場散步,被告潘子鵬從外面要回他家,途中經過上開停車場,就出言對我辱罵三字經、並向我吐口水,之後他就走回他住宅,我就走到他家住宅前離他家門口一大步的地方站著,被告潘子鵬就衝出來一直飆罵三字經,並出手打我右臉頰,之後我就報警,我沒有進入被告潘子鵬住宅內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劉遇春於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曾出現在被告潘子鵬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前,當時被告潘子鵬有在其前揭住宅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潘子鵬、證人即被告潘子鵬之妻子 陳秋桂 、證人潘恩卉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劉遇春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遇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潘子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
,我跟我妻子陳秋桂、女兒潘恩卉一起在我住宅客廳看電視,被告劉遇春就衝到我家客廳對著我及家人大聲咆哮,之後我就向被告劉遇春說你來我家做什麼,你在大聲什麼,你給我出去等語,我並用雙手將被告劉遇春推出門外,被告劉遇春就在門口繼續大聲咆哮,且一直在我住宅門口要衝過來打我,後來警方就趕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49至51頁);另於審理中供稱:我用雙手推被告劉遇春到大門口,被告劉遇春又想衝進來,所以我們有在門口外的道路那邊拉扯;案發時我住宅的大門及進入客廳的紗門都沒有關閉或鎖起來,我們家都是到晚上約9、10點要睡覺時,才把大門及紗門關閉鎖起來,我們家沒有電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
⒉證人陳秋桂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劉遇春於102年1月21日晚間
7時許,自我家門口進入客廳與我先生即被告潘子鵬發生爭執,被告劉遇春先在客廳內大聲呼叫,被告潘子鵬向被告劉遇春說跑到我家做什麼,當時我也在客廳,我有親眼見到、聽到,後來警察就趕到現場(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我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客廳,當時客廳內還有被告潘子鵬及我女兒潘恩卉;我們住宅大門當時沒有鎖也沒有關,我們平常的習慣就是沒有關門,任何人都可以進來,晚上睡覺才會關門鎖門,已經10幾年了,鄰居都知道我們大門平常沒有關;案發時被告劉遇春跑到我們住宅內,我有聽到被告潘子鵬問被告劉遇春來我家做什麼,也聽到被告潘子鵬說「你出去」,並用手要把被告劉遇春推出去,被告劉遇春就一直站在我家裡面要爭執,但要爭執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
⒊證人潘恩卉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我和
爸爸即被告潘子鵬、媽媽陳秋桂一起在我家客廳看電視,被告劉遇春跑到家裡客廳來,爸爸就問被告劉遇春說什麼事,並將被告劉遇春推到門口,我當時在客廳,所以我有看到、聽到,之後警察就趕到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我和爸爸即被告潘子鵬、媽媽陳秋桂一起在我們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客廳,當時我家大門沒有鎖,是打開的,我家大門一直都是打開的,有10幾年了;當時被告劉遇春跑到我家之後,被告潘子鵬問被告劉遇春怎麼跑進來,要被告劉遇春到外面去,被告劉遇春聽到後就一直站在我家客廳不走,站了3、4秒沒有動,被告潘子鵬就又講1次要被告劉遇春到門口那邊,被告劉遇春還是站在那邊3、4秒,之後被告潘子鵬就把被告劉遇春推到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
⒋證人即被告劉遇春、潘子鵬之鄰居 崔城 基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劉遇春、潘子鵬都是我的鄰居,於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我在我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內看電視,聽到外面有人吵鬧聲音,我就從我家牆上探頭出去看,看到被告劉遇春跑到我家隔壁15號即被告潘子鵬家大聲叫囂,被告劉遇春跟潘子鵬2人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門前,被告劉遇春的媽媽就拉著被告劉遇春往家裡走,之後警察就趕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聲音應該是被告劉遇春有進到被告潘子鵬家裡與他發生爭執,因為我所住的17號與被告潘子鵬所住的15號牆壁是相連的,所以被告潘子鵬家的動靜在我住宅內就聽的到,依我當時聽的狀況,他們2人就是在15號內發生爭執的,我用聽的就可以確定,所以我判斷被告劉遇春、潘子鵬是從被告潘子鵬的住宅內就有爭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潘子鵬住宅有2道門,第1道門是鐵門,進去以後有1個紗窗門,進入紗窗門後是客廳;案發時我在我家客廳看電視,我聽到外面有很大的男性吵雜聲,從我們家隔壁就是15號房屋那邊傳過來的,應該是從介於15號房屋大門以及紗門中間位置所傳來的聲音,但我聽不出是誰的聲音,也聽不出內容,我就走出客廳抽菸,順便看看是怎麼回事,我攀到我家圍牆上往被告潘子鵬住宅大門的方向看時,就看到被告劉遇春、潘子鵬在被告潘子鵬家的門口,被告劉遇春一直要進入被告潘子鵬家的大門,被告潘子鵬就一直往後退,他們2個的動作看起來像在拉扯、推擠,我有說別再打了,大家都是鄰居,後來被告劉遇春的媽媽就叫被告劉遇春回家;我家與被告潘子鵬的住宅距離很近,而且被告潘子鵬家有一個大窗子,靠我家很近,所以從我家可以聽到被告潘子鵬家的聲音;我雖然有近視400多度,且案發之際我趴在我家圍牆上時並未戴眼鏡,但因為距離被告潘子鵬住宅的大門很近,而且在我的住宅和被告潘子鵬的住宅間有路燈照明,所以我當時可以看到被告潘子鵬住宅大門那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189至199頁)。
⒌上開證人即被告潘子鵬、證人陳秋桂、潘恩卉、 崔城基 所為
之證述經核均屬相符,且證人崔城基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與被告劉遇春、潘子鵬又皆僅係鄰居關係,被告劉遇春、潘子鵬及證人崔城基復均未供稱其等間有何仇恨怨隙或特殊之情誼,故證人崔城基應無甘冒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偏袒被告潘子鵬或誣陷被告劉遇春之動機與必要;又證人崔城基之住宅確係緊鄰被告潘子鵬之住宅,被告崔城基之住宅設有矮牆,與被告潘子鵬之住宅間並設有路燈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3
6、37頁),是被告崔城基前揭證述因其住宅與被告潘子鵬之住宅相鄰,故案發時依據聲音即可判斷被告劉遇春、潘子鵬2人在被告潘子鵬住宅內即有爭執,且其後來攀在自家圍牆上可見到被告劉遇春、潘子鵬在被告潘子鵬住宅門口有發生拉扯、推擠之情形等語,應屬合理,故上開證人崔城基之證述應堪採信。而從證人崔城基所證述,其有看到被告劉遇春一直要進入被告潘子鵬家的大門,被告潘子鵬就一直往後退,被告劉遇春、潘子鵬就在被告潘子鵬住宅前有拉扯、推擠之動作等語,益可徵被告潘子鵬、證人陳秋桂、潘恩卉所證稱:被告潘子鵬曾要求被告劉遇春退去其住宅,然被告劉遇春並未退去,致被告潘子鵬尚需將被告劉遇春推至大門,且在大門處被告劉遇春仍有一直想再進入被告潘子鵬住處內,故與被告潘子鵬在被告潘子鵬住宅門口發生拉扯、推擠等語,亦應屬可採。而依前揭被告潘子鵬、證人陳秋桂、潘恩卉之證述可知,被告潘子鵬住宅大門除睡覺時間外,平時均未上鎖且處於開啟狀態,任何人均得出入,則被告劉遇春於本件案發時,一開始進入被告潘子鵬住宅內之際,固尚難認有不法侵入被告潘子鵬住宅之情形,然被告潘子鵬其後既已對進入自己住宅內之被告劉遇春明確表示要求其退去之意,被告劉遇春自應退出被告潘子鵬之住宅而不得多做停留,然被告劉遇春竟未退去而仍留滯其內,需由被告潘子鵬將被告劉遇春推出住宅大門外,方能排除被告劉遇春留滯在其住宅內之狀態,則被告劉遇春所為,自與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之行為相符。
⒍至被告劉遇春雖辯稱:被告潘子鵬於102年1月22日筆錄中,
稱他是在外面遛狗時,我朝他的右肩打過去,但後來又說我是跑進他家客廳打他,實有違常理云云(就被告劉遇春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然查,被告潘子鵬於102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中,係稱其在案發當日晚間約7時許,牽著小狗在信義街86巷散步,散步完之後就牽著小狗進入家中,與妻子、女兒一起在客廳看電視,之後被告劉遇春就衝進其住宅客廳對其及家人咆哮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8頁),並無被告劉遇春所辯稱,被告潘子鵬於該次筆錄中曾供稱是在外面遛狗時即與被告劉遇春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是被告劉遇春上開所辯,應屬誤會。至被告劉遇春雖又辯稱:本件是我報的案,如果我有本件犯行,我就是加害人,還自己去報案,實有違常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潘子鵬亦有對以「龜兒子」之語對被告劉遇春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且依被告劉遇春自警詢、偵訊以至審理中之陳述,其均供稱有受到被告潘子鵬之毆打(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劉遇春基於其在案發時有受到被告潘子鵬公然侮辱之事實,以及其認定自己係受被告潘子鵬毆打之被害人身分,因而主動報警處理,亦難認定有何有違常理之事,尚難僅以被告劉遇春於案發後有主動報警處理之事實,而認被告劉遇春並無前揭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劉遇春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遇春於前揭時間,於被告潘子鵬住宅大門大門處於開啟狀態之際,自行進入被告潘子鵬之上址住宅內,適在上址屋內之被告潘子鵬見狀,遂出言要求被告劉遇春離開其住宅,詎被告劉遇春竟未退去而仍留滯在潘子鵬上址住宅內,被告潘子鵬隨後遂將被告劉遇春推出其住宅門外,並在過程中以「龜兒子」之語公然辱罵被告劉遇春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劉遇春雖請求對被告潘子鵬、證人崔城基進行測謊,然因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潘子鵬住宅大門除睡覺時間外,平時均未上鎖且處於開啟狀態,任何人均得出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劉遇春於案發時,被告潘子鵬住宅大門處於開啟狀態之際,自行進入被告潘子鵬之上址住宅內,固尚難認係不法侵入被告潘子鵬住宅,然嗣被告潘子鵬已明確表示要求被告劉遇春退去時,按理被告劉遇春即應依其要求,迅速離去該處,然被告劉遇春竟猶留滯該處而不離去,則被告劉遇春此一不退去被告潘子鵬住宅之行為,實已對於被告潘子鵬個人居住安寧之法益造成侵害。是核被告劉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遇春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處斷,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潘子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遇春竟於受要求離去他人住宅之情形下,仍未離去,對於他人居住之安寧造成侵害,被告潘子鵬則於將被告劉遇春推出住宅外時,對被告劉遇春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進行辱罵,被告2人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潘子鵬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遇春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遇春留滯於被告潘子鵬住宅內之時間尚非甚久,另被告潘子鵬對被告劉遇春尚非屬長篇漫罵之狀態,及考量被告2人至今均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遇春之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潘子鵬之犯行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劉遇春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遇春於上開時間,在被告潘子鵬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潘子鵬,致被告潘子鵬受有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劉遇春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起訴書所載下列被告劉遇春涉嫌傷害之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劉遇春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遇春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潘子鵬之指訴、證人崔城基、陳秋桂、潘恩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潘子鵬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2張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遇春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潘子鵬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我自家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停車場散步,被告潘子鵬經過上開停車場,就出言對我辱罵三字經並向我吐口水,之後被告潘子鵬就走回他住宅內,我就走到他住宅門前離他家門口一大步的地方站著,被告潘子鵬就衝出來一直飆罵三字經,並出手打我右臉頰,之後我就報警,我沒有毆打被告潘子鵬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遇春於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曾出現在被告潘子鵬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前,當時被告潘子鵬有在其前揭住宅內,另被告潘子鵬有於102年1月21日晚間8時54分許至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並經診斷出受有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子鵬、證人陳秋桂、潘恩卉證述明確,並有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劉遇春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潘子鵬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我跟我妻子陳秋桂、女兒潘恩卉一起在住宅客廳看電視,被告劉遇春就衝到我家客廳對著我及家人大聲咆哮,之後我就向被告劉遇春說你來我家做什麼,你在大聲什麼,你給我出去等語,被告劉遇春就出手出拳打我的右肩膀1下,為了自衛我便出手將他的手擋開,然後就用雙手將被告劉遇春推出門外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49至51頁);另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劉遇春是在我家客廳,用右拳頭面對我打中我的右肩膀正面,我驗傷單上的傷勢就是這樣造成的,被告劉遇春打我之後,我將被告劉遇春的手撥開,然後用雙手推他出去大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然查:
⒈證人陳秋桂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劉遇春於102年1月21日晚間
7時許,被告劉遇春先在我家客廳內大聲呼叫,被告潘子鵬向被告劉遇春說跑到我家做什麼,被告劉遇春就出手推被告潘子鵬,被告潘子鵬也出手防禦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被告劉遇春跑到我們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客廳,被告潘子鵬有問被告劉遇春來我家做什麼,我有看到被告劉遇春出手打被告潘子鵬的肩膀,被告劉遇春用哪一手打我不記得了,打幾下我不知道,我也聽到被告潘子鵬說「你出去」,並用手要把被告劉遇春推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另證人潘恩卉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我和爸爸即被告潘子鵬、媽媽陳秋桂一起在我家客廳看電視,被告劉遇春跑到家裡客廳來,爸爸就問被告劉遇春說什麼事,被告劉遇春就動手打我爸爸,爸爸就出手撥開被告劉遇春,並將被告劉遇春推到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我和爸爸即被告潘子鵬、媽媽陳秋桂一起在我們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客廳,被告劉遇春跑到我家,被告潘子鵬問被告劉遇春怎麼跑進來,要被告劉遇春到外面去,被告劉遇春聽到後就一直站在我家客廳不走,站了3、4秒沒有動,被告潘子鵬就又講1次要被告劉遇春到門口那邊,被告劉遇春還是站在那邊3、4秒,之後被告潘子鵬就把被告劉遇春推到門口,被告劉遇春就用手,哪隻手不記得,出拳打被告潘子鵬的胸口,有沒有打到沒看清楚,打了幾下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
⒉由上述證人陳秋桂、潘恩卉所為之證述可知,其等雖均曾證
稱有看到被告劉遇春出手毆打被告潘子鵬等語,然均無法明確證稱被告劉遇春是用哪一隻手、打了被告潘子鵬幾下,證人潘恩卉甚至曾證稱其並未看清楚被告劉遇春是否有打到被告潘子鵬之語。另陳秋桂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劉遇春有出手「推」被告潘子鵬,與其在偵查中所述被告劉遇春有出手「打」被告潘子鵬肩膀等語,前後有異,則被告劉遇春究竟是否如被告潘子鵬所證稱,係出手「毆打」被告潘子鵬,亦或僅係出手「推」被告潘子鵬,實容有疑。再者,證人潘恩卉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劉遇春動手毆打被告潘子鵬後,被告潘子鵬出手撥開被告劉遇春,並將被告劉遇春推到門口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卻證稱係被告潘子鵬要求被告劉遇春離開住宅,被告劉遇春仍然留滯,被告潘子鵬遂將被告劉遇春推到門口時,被告劉遇春方出拳打被告潘子鵬之胸口等語,則其就被告劉遇春究竟係在客廳內即出手毆打被告潘子鵬、亦或在被告潘子鵬住處門口時方出手毆打被告潘子鵬乙節,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有相異,且其在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潘子鵬係先將被告劉遇春推至門口後,被告劉遇春方出手毆打被告潘子鵬等語,亦與被告潘子鵬、證人陳秋桂所為之證述相左。而證人陳秋桂、潘恩卉2人分別為被告潘子鵬之妻子、女兒,與被告潘子鵬之關係本較親密,其等之證述又存有上開瑕疵,是尚難遽認證人陳秋桂、潘恩卉前揭證述,已足作為被告潘子鵬指訴被告劉遇春有前述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劉遇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⒊又證人 崔城基固 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
我從我家牆上探頭出去看,有看到被告劉遇春、潘子鵬2人在被告潘子鵬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門前,被告劉遇春打被告潘子鵬,被告劉遇春的媽媽在一旁勸架說不要打了,我在我家大聲說不要打人、不要打人、不要打人,被告劉遇春的媽媽就拉著被告劉遇春往家裡走,之後警察就趕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劉遇春用手打被告潘子鵬,哪一隻手沒有印象,打到哪裡沒有印象,打幾下也沒有印象;當日我看到被告劉遇春、潘子鵬時,他們已經在爭吵,也已經打起來了,我沒有看到誰先出手,但是在我看到的範圍當中,我沒有看到被告潘子鵬有打被告劉遇春,只有看到被告潘子鵬有推被告劉遇春,因為被告劉遇春打被告潘子鵬,被告潘子鵬才推被告劉遇春,被告潘子鵬好像是自衛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
惟查,證人崔城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劉遇春用手打被告潘子鵬,然其在偵查中卻稱對於被告劉遇春是用哪一隻手打沒有印象、打到被告潘子鵬哪裡也沒有印象、打了幾下也沒有印象等語,如其確實有看到被告劉遇春出手毆打被告潘子鵬,則其何以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劉遇春毆打被告潘子鵬之情形,反而是稱對於上開各節均無印象?再者,證人崔城基於警詢中所證稱,其是看到被告劉遇春在被告潘子鵬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門前打被告潘子鵬等語,亦與被告潘子鵬所述其是在住宅客廳內遭被告劉遇春毆打之情節並不相符。況證人崔城基於審理中亦證稱:案發時我是趴在我家牆上朝被告潘子鵬家的大門口看,看到被告劉遇春、潘子鵬在被告潘子鵬家的大門口,他們2人的動作好像在拉扯、推擠,我沒有印象有誰出手打誰;我趴在我家牆上能看到的範圍就是馬路和被告潘子鵬住宅大門口的位置,一跨進被告潘子鵬住宅大門內我就看不到了,所以我也看不到被告潘子鵬家的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核與被告潘子鵬於審理中證稱:趴在17號的圍牆往我住宅方向看,只能看到大門口,看不到大門裡面的狀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足認證人崔城基於案發時雖有趴在其住宅往被告潘子鵬住宅大門口之方向看,但其僅能看到被告潘子鵬住宅大門口處之狀況,進入該大門口後、包含被告潘子鵬住宅客廳內之情形,證人崔城基均無法看到,參以證人崔城基又未證稱其當時有何其他依據可知悉被告劉遇春在被告潘子鵬住宅客廳內即有出手毆打潘子鵬之行為,則證人崔城基所為之證述,自亦難作為被告潘子鵬所指稱:被告劉遇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客廳內,有出手毆打其右肩1下等語之補強證據。
⒋另被告潘子鵬雖證稱,被告劉遇春是以右拳頭打中其右肩膀
正面1下,其驗傷單上的傷勢就是這樣造成的等語,然依被告潘子鵬所提出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潘子鵬所受之傷害係「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見警卷第10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2年12月17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上開傷勢造成的原因只要是外力撞擊就可以造成,因此以拳頭毆打可以產生這樣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既謂「扭傷」及「拉傷」之意,即應係指因扭轉或拉扯造成之傷害,較為合理,如因拳頭毆打所產生之傷勢,是否會造成「扭傷」及「拉傷」之傷勢,實容有疑;又被告潘子鵬雖指稱其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劉遇春以右手出拳毆打右肩膀1下所造成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受傷之部分除「肩」外,尚包含「上臂」,而與被告潘子鵬所述係遭被告劉遇春出拳毆打「右肩膀」1下之語尚有出入。從而,被告潘子鵬所受前揭傷勢,是否確如其所述,是遭被告劉遇春出手毆打所致,尚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潘子鵬、證人陳秋桂、潘恩卉、崔城基雖均曾證稱被告劉遇春有毆打被告潘子鵬之行為,然證人陳秋桂、潘恩卉、崔城基均無法明確證述其等所見到被告劉遇春毆打被告潘子鵬之狀況為何,且其等所述亦有上開前後或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另卷附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與被告潘子鵬所述遭毆打之情節難認完全相符,是尚難僅以被告潘子鵬、證人陳秋桂、潘恩卉、崔城基之證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劉遇春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劉遇春有何此部分犯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則本件被告劉遇春被訴傷害被告潘子鵬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既難認定被告劉遇春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