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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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鍾翊玟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加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李麗蓉 )於民國102年4月16日邀同訴外人李麗蓉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650萬元,並分別於103年1月21日、103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動用650萬元、100萬元,而每筆撥款依約應於授信期間(即3個月)的最後一日足額清償,利息按月於每月月底繳納,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機動計息,如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21日撥款65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予加珈公司,加珈公司僅清償100萬元,尚積欠本金550萬元;及於103年3月26日撥款100萬元予加珈公司(放款帳號00000000000),加珈公司迄今分文未償。因此,加珈公司於103年4月21日起應繳之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同到期,加珈公司應一次清償所欠本金650萬元並加付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於102年4月16日簽立保證書,依保證書第6、8條可知,
被告所負為連帶保證責任,且無民法第745條之適用,故被告辯稱不知情,即非可採。
⒉本件保證書未定有期限,無民法752條的適用,且原告自始
未收到被告欲終止保證契約的通知,故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被告所辯稱的兩筆貸款期間,係指在650萬元之範圍額度式的循環動用,並非定有期限之保證契約。
(四)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保證書上簽名用印,然被告並不知是擔任加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蓋因被告前夫之母親與加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麗蓉熟識,且於被告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要求被告擔任訴外人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邑公司)之董事,而唐邑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李麗蓉,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對保時,該負責對保之人亦係告知被告其所保證者係加珈公司會正常營運,被告始同意在保證書上簽名,被告對於擔任加珈公司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乙事並無認識,亦未同意,與原告間就保證契約並無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債務等語,於法無據。
(二)被告簽署保證書之時間為102年4月16日,且依銀行授信函之記載,加珈公司之借款金額為650萬元,期間是3個月,而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可認被告之保證期間為102年4月16日起算之3個月即102年7月15日止,而本件撥款分別於103年l月21日、103年3月26日,已逾被告保證契約之期間,依民法第752條規定,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不負保證責任。又本件依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其上分別載明被告為保證人、立保證書人,顯見被告僅為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尚未向主債務人即加珈公司、李麗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自得拒絕清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加珈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麗蓉)於101年4月27日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並於102年4月16日簽立銀行授信函。
(二)原告與李麗蓉及被告於102年4月16日簽立保證書。
(三)加珈公司向原告借款650萬元,原告於103年1月21日撥款65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加珈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550萬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4.694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加珈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103年3月26日撥款1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加珈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主債務人加珈公司之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加珈公司於102年4月16日邀同李麗蓉及被告為其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30頁)。而依保證書之記載:「鑒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總行、各分行及其繼受人及受讓人,以下稱「貴行」)向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稱主債務人)提供各種授信(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墊款應收帳款承購等)、外匯交易、衍生性交融商品交易及其他交易,立保證書人茲同意,不可撤銷地及無條件地,連帶保證償付並履行主債務人屆期(於約定到期日、提前到期或因其他情事到期)應付貴行之一切債務(惟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債務(以下合稱「保證債務」):(1)貴行現已或將來提供主債務人之授信及主債務人與貴行間之外匯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交易所生之一切直接或間接之債務;(2)因貴行提供主債務人授信或與主債務人往來所生之一切直接或間接之債務;(3)主債務人現在或將來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及(4)所有與上開授信、債務或其擔保品有關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佣金、成本、手續費及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及催收費用)。立保證書人並同意如主債務人未如期清償全部或一部之保證債務時(包括債務到期日屆至、提前到期或因其他情事到期),經貴行通知或請求時,立即依照主債務人於保證債務下所規定之清償方式、貨幣種類及清償地點清償保證債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未定期限保證之保證人於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到達債權人後主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依據前述規定所為之通知應於保證契約終止前至少二十日前送達債權人。」等語,有保證書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30頁),則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內容,應認乃兩造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加珈公司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本金最高限額650萬元,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予以保證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三)被告辯稱其雖於保證書上簽名用印,但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於簽立保證書時年值30餘歲,且係專科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並非智慮淺薄顯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依保證書前開記載,已明白顯示立保證人願就主債務人加珈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於「立保證書人」欄位予以簽名並蓋章同意,表示兩造已就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保證債務之範圍等保證契約之必要事項為約定,足證保證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況依被告所辯,其係應李麗蓉要求而擔任本件保證人,亦難認被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均無所知悉,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上情,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依銀行授信函之記載,被告之保證期間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故本件已逾保證期間等語。惟查,依加珈公司與原告於102年4月16日簽立之銀行授信函,係記載:「授信項目:短期貸款-循環信用、金額上限:650萬元、期間:3個月、利息:臺幣,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手續費/費用:額度設立費,依授信項目限額之1%計收」、「除本授信函另有約定或本行另行同意外,每1筆撥款應於雙方就該撥款所約定之授信期間的最後一日足額清償,且利息應於所適用之利息期間的最後一日或是相關撥款授信期間的最後一日支付(以較早屆至者為準)。」等語,有銀行授信函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可知該3個月期間應係指加珈公司對於每筆循環借款之清償期限,則上開條款顯係就加珈公司之主債務訂有期間及清償方式,至於被告簽立之保證書並未就被告負擔之保證責任定有期限,自難援用上開銀行授信函而認兩造間之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個別商定變更為定期定額保證之約款。是被告辯稱本件已逾保證期間等語,不足採取。
(五)被告又辯稱其所負係一般保證人責任,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等語。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45條、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指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言。查本件保證書業已記載:「立保證書人茲同意,不可撤銷地及無條件地,連帶保證償付並履行主債務人屆期(於約定到期日、提前到期或因其他情事到期)應付貴行之一切債務(惟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等語,並於第8條約定:「立保證書人同意放棄民法第745條所訂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等語,足見被告係充任連帶保證人,復於保證書中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依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加珈公司積欠前開55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金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而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既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復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則被告在本金650萬元之保證額度範圍內,自應與加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5,3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