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 彭二崧 被告 陳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99年1月14日、字號:東地字第0054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400,000元)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 彭勝港 於生前即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3月3日)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土地之可配回抵價地(芎林都市○○區段徵收),出賣予被告,價金新台幣(下同)2,327,000元,被告並已支付第一、二期款共1,160,000元;上開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本案乙方於收受簽約款後即提供其所○○○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42,供甲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權利期間五年。上述抵押權於乙方將配回之抵價地過戶至甲方名義同時辦理塗理;上述因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所發生之代書費用由甲方支付(甲方須於乙方支付抵價地過戶證件時、同時交付上述抵押權塗銷應備證件)。」,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嗣被告於100年3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 謝海杉 ,原告已依約將抵價地之證件交付予第三人謝海杉,並將抵價地過戶予第三人謝海杉,足證原告已依約履行應盡義務,被告自應將上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詎被告竟避不見面,拒絕塗銷,顯已違約,爰依約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配地買賣轉讓契約、收據、除戶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本案乙方於收受簽約款後即提供其所○○○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2,供甲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權利期間五年。上述抵押權於乙方將配回之抵價地過戶至甲方名義同時辦理塗理;上述因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所發生之代書費用由甲方支付(甲方須於乙方支付抵價地過戶證件時、同時交付上述抵押權塗銷應備證件)。」,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明定。是原告既已依約將抵價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海杉,被告自有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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