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子第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九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尿液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之檢驗成績書及慈濟醫學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於平時服用大量成藥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瑞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