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號丙○○○住處,向丙○○○丈夫 沈寶能 稱:丙○○○與乙○○○丈夫,即 沈寶川 有染,有曖眛關係之情事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嫌。
二、甲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沈寶能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所辯顯不可採等語,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因與沈寶能有債務糾紛,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沈寶能住處二樓向沈寶能索債,當時僅有伊與沈寶能在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要件,行為人若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相繩之。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
到我住處向我先生沈寶能稱我與沈寶川有染,但詳細情形我先生沈寶能較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當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在樓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參之證人沈寶能於偵訊證述:「在我廣東三街四二二號住處,她向我說我太太 林碧珍 和沈寶川有曖昧的事,我要如何處理。」等情,足徵當時僅有被告與沈寶能在場,告訴人並未在場聽聞被告向沈寶能陳述沈寶川與告訴人有染之情事,而係由沈寶能處知悉此事,然縱如證人沈寶能所述被告確曾於同日向其陳述告訴人與沈寶川有染等語,亦因當時僅有被告與沈寶能在場,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依常情而言,被告如欲散布於眾,絕非僅向告訴人之夫指摘上開情事,而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述;又告訴人雖稱被告曾將上述不實之事實散佈於告訴人之親友,本院質之證人 沈為和 (被告之 尊翁 )到庭證述:「乙○○○打電話告訴我說沈寶川去找丙○○○,有曖昧關係。」證人 彭桂桃 (被告之妯娌)亦證述:「 沈林 金治 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丙○○○和他先生有曖昧關係。」等語,足見被告係向電話受話人陳述,亦與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述之要件不合。另參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 張暖曄 到院證稱:她(指被告)說有事要告訴她小叔就上樓,是她一人上樓,後來就離去,她先生(即沈寶川)過不久後又再來,跟我說他們兄弟有事商量,叫我先回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當日見到證人張暖曄在場,僅向張暖曄稱有事找沈寶能旋即上樓,並未向張暖曄言及前開沈寶川與告訴人有染之情事,益可認被告應無散佈上揭事實於眾之意圖。綜上,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曾散布右揭事實於他人之事實既難信為真實,而證人沈寶能之證述縱屬真實,亦難認被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依前所述,自難以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之。被告所辯當日係因與沈寶能有債務糾紛,故至沈寶能住處二樓向沈寶能索債等語縱屬不能採信,依右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之見解,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意圖散佈於眾而以上開事實誹謗告訴人之情形下,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甲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甲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甲訴人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光照法官郭雅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琇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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