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22日17時10分許在台九線188.5公里處北上處,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原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攔停,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於98年5月11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駕車行經三棧橋因車況有異常聲響,故以時速5公里之慢速靠邊緩慢行進觀察檢視車況,因該路段為大型彎道且床距離之三叉路段,受處分人行經該交岔路口前號誌仍為綠燈,因車速緩慢而在駛離該路口時燈號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紅燈,舉發單位於距離該號誌北向約500公尺處將受處分人攔下,並誣舉受處分人闖紅燈,又無違規照片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2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九線188.5公里處北上車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原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在台九線188.5公里處之北上車道路旁執行路檢取締,異議人在紅燈亮起3秒過後才從路口出現,我們將異議人攔停告發,當時異議人沒有爭執。」、「路檢距離交岔路口約30公尺,我們是在台九線18
8.5公里處攔停異議人。路口就是大約在188.5公里處,攔停異議人的地點就是我們執行路檢的地點。當時異議人是從快車道被我們攔往慢車道的方向開,不可能是慢速5公里的速度,異議人並非以5公里時速靠慢車道行駛。」、「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等語明確。衡諸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復按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受
處分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本件已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所為證言並屬可信,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