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9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4號、第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併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14時前某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德安六街95號前,適有 黃蕙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德安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甲○○駕駛車輛不慎與之擦撞後,停下車輛查看撞擊情形,再隨即逃逸。經黃蕙琳記錄車號並報警。嗣警方於當日15時14分許,至甲○○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因見其有喝酒跡象,而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
二、甲○○復於98年4月1日11時許,花蓮市○○街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4時40分,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蕙琳、 黃麗美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盧保全 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簡易測試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前於民國91、94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3號、94年度花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98年尚又犯同一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未能悔悟、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並無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二次犯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及1.15毫克,其行為嚴重威脅路上人車安全,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分別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10月,惟本院認本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上開求刑已將近極至,但審酌被告之惡性尚未達無可寬恕之程度,故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資令其警惕,公訴人之上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