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97年度花簡字第68號、第59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並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8號、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聲請人甲○○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7月24日或│96年10月24日│96年11月29日往││年月日│25日││前回溯4日內│├────────┼───────┼───────┼───────┤│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6年度│花蓮地檢96年度│花蓮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毒偵字第749號│毒偵字第245號││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38│97年度花簡字第│97年度花簡字第││││2號│68號│592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20日│97年1月23日│97年5月23日│││││││├─┼──────┼───────┼───────┼───────┤│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38│97年度花簡字第│97年度花簡字第││││2號│68號│5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20日│97年2月25日│97年6月23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附註│花蓮地檢97年度│花蓮地檢97年度│花蓮地檢97年度│││執字第237號│執字第558號│執字第1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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