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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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訴人A00
B00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B00上訴意旨略稱:(一)、B00之所以涉犯本件,係同案被告C00所牽累,B00年輕識淺,交友不慎,C00謊言欺騙說要為朋友解決財務糾紛,要求幫忙,B00盲目答應,案發時才知與C00當初所說不同,亦不知D00等早有強盜謀議,當時B00不懂得阻止,糊塗茫然全程參與其犯行,事後回想為時已晚。但B00事前根本無強盜意圖,亦不曾與A00或D00有何不法之謀議,自無犯意聯絡,不應負共同正犯刑責,僅應就所知之程度負責,原判決認B00係共同正犯,顯有違法。(二)、B00於案發前與D00、A00並不認識,原判決記載B00與D00等在其家中謀議,並非事實。B00係案發當日受C00誘騙至現場,說要找被害人談論有關債務之事,被害人認識他們,會避不見面,故請B00代按門鈴找人,B00與其他被告實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B00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時之自白,已判決確定之D00、C00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證,告訴人E00、F00、G00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證人H00、I00、J00在警詢及H00在偵查中之證述,卷附B00使用之0000000000號、A00使用之0000000000號、D00使用之0000000000號、H00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暨贓物領據、F00傷害診斷證明書、金鳳美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五三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並扣案D00攜帶持以強盜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六顆(鑑驗時採樣二顆試射,僅餘四顆)、手銬二付(含手銬鑰匙二支)、束線帶五十三條、白色手套一付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B00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時二十分許,與C00及分別攜帶改造手槍、子彈之D00、A00,結夥在00縣00市○○路○○○巷0之0號0樓內強盜F0
0、G00、E00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B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B00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B00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均坦承行為前曾與其他共犯討論本件強盜相關情節(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五頁及第一九○頁、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七頁反面、聲羈卷第五頁),其復在前揭時地參與強盜行為之實施,事後猶共同尋覓銀樓以為銷贓,則原判決認B00與D00、C00、A0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無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B00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A00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