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崑益竊盜,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休陪你一起愛瘦身」書本肆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1本」更正為「4本(詳如後述)」。⑵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書籍,然辯稱:伊拿起來有一疊,但放進包包內的只有1本云云。然被告確有竊取該書店內之4本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誠品書店大江店失竊明細表、遭竊書本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勘驗結果如下:「於畫面顯示時間104年12月15日下午3時1分56秒。被告走入書店內;於畫面顯示時間104年12月15日下午3時2分6秒,被告蹲在書店進門右手邊書櫃前(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處)拿取書本;於畫面顯示時間104年12月15日下午3時2分15秒,被告起身並往監視器設置方向(即畫面右下方處)走來,將書拿在右手上(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所持之書本有一定之厚度),並邊走邊將書本放入右肩膀背著之卡其色側背包內;於畫面顯示時間104年12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20秒,被告在監視器畫面前以右手拉右肩膀上之側背包背帶並調整背包肩背位置後,隨即轉身往書店門口方向走去;於畫面顯示時間104年12月15日下午3時2分26秒,被告步出書店門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可知被告自進入書店拿取放置於書店店門口右側下方之書本,並以右手手持所竊取之書本,並邊走邊迅速放入右肩膀所背之側背包內後,隨即轉身離開書店,此中間過程僅僅短短20秒鐘,而被告於偵訊中並不否認其係自書櫃上拿取「一疊」書,且被告竊取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至書店他處放置其手上所持之竊取之書籍之情形。又依常理,若被告僅欲竊取書架上之1本書,僅須拿取1本即可,何以須先在書架上拿取1疊後,再將其中1本放入包包內之理?顯然與常理有違。由此可知,被告所竊取之書本數量,應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書本4本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只有將1本書放進其側背包內云云,顯非可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僅竊取1本書並將所竊取3本書部分,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顯然有誤,而此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⑶審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僅坦認少部分犯情之犯後態度、其前甫於103年間犯竊盜罪二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一休陪你一起愛瘦身」書本4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19號被告楊崑益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崑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誠品書局大江店」,徒手竊取置放於暢銷榜書區陳列架上之「一休陪你一起愛瘦身」書籍1本而置放在隨身攜帶側背包內,未至櫃檯結帳即行離去而竊盜得手。嗣經該店店長 王思萍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思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崑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萍於警詢中陳述。
㈢誠品書店大江店失竊明細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書名之書籍共3本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並竊取前揭書籍1本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竊盜另外3本書籍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偷1本書而已等語。經查:雖證人王思萍於警詢中陳稱:伊店內遭竊4本書等語,然依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從查知被告竊取上開書籍之數量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又證人王思萍亦非當場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且證人王思萍出具之誠品書店大江店失竊明細表1份僅得證明該書籍有短少紀錄,是尚難僅以證人王思萍人之指述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遽論被告涉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侃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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