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琳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琳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琳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九座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途○○○區○○街與五福街261、26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名廷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262巷方向行駛,且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向前行駛,雙方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名廷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蔡琳忠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未留下姓名、通訊地址,反棄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琳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胞弟 張正財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張正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名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身份證相片查詢平台指認照片、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暨指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
105年度偵字第5745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告訴人因上述過失,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違規未減速行駛,復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
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本案告訴人與有過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過失責任較重,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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