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第5204號、第52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四)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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