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
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重零點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98、142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重0.25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8年4月15日管檢字第098000364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第41頁),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事後已死亡,仍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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