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仕杰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06號、106年度偵字第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仕杰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前數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屏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林芷涵蔡雯琴周鴻宇 (下稱林芷涵等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 嗣林芷涵 等3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涵、蔡雯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周鴻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仕杰固不否認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在伊家中遺失的,伊當時有鎖門,不知道帳戶為何會遺失,除了本案帳戶之外,沒有遺失其他東西,伊之前把本案帳戶跟伊郵局、台灣企銀的帳戶一起放在家中房間的櫃子裡,郵局、台灣企銀的存摺、提款卡都還在,只有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配偶的帳戶也有遺失,其等均有正當工作,並無賣帳戶的動機,家裡還有與其他人同住,是否會有其他人拿走其等之帳戶,依檢察官之證據無法確認被告有犯罪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51頁)。
三、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法
院卷第51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6年3月17日合金屏南存字第106000112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6307832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8至20頁)。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芷涵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分別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涵等3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下稱警卷一第7至9、11至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02187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6頁),復有林芷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蔡雯琴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鴻宇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0、13、14、22、
23、26、27、31至35頁;警卷二第10、16至20頁;偵3812號卷第27頁),足證告訴人林芷涵等3人證述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情,應為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林芷涵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之款項,確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106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6年3月9
日在家收到內埔分局通知書,以手機聯絡承辦人員告知是帳戶問題,伊太太 伍路得 幫伊到水門郵局詢問說是合作金庫帳戶有問題,伊回家到房間櫃子抽屜尋找就找不到該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簿及提款卡,只有看到印章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復於106年3月26日警詢時供稱: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的存摺、印章、金融卡都在伊家,合作金庫的存摺、金融卡已經不見了,但是印章還在,伊所有之合作金庫、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印章、金融卡平時全部都放在伊房間書櫃抽屜內等語(見警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2頁),再於偵查中陳稱:106年3月9日收到內埔分局通知書才知道伊合庫存摺、提款卡從家中遺失,問過家人都說沒有拿等語(見偵3812號卷第13、17頁),繼於106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把合作金庫的帳戶跟其他銀行的帳戶放在一起,郵局、臺灣企銀這二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還在,只有合作金庫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1頁),是被告所言關於本案帳戶之印章是否連同存摺、提款卡同時遺失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帳戶是怎麼遺失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35頁),然被告既如上述係將本案帳戶與其他帳戶統一收藏保管,且其復供稱:合作金庫的帳簿及提款卡不太可能被人拿走,因為伊都收好在房間櫃子抽屜內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可見被告確有妥善保管本案帳戶而特意將本案帳戶藏放於較為隱密之位置,衡情應無粗心大意以致連本案帳戶係於何時及係因何方式遺失全然不知,被告上開所辯實堪置疑。
⒉次查,依被告前揭所述,可見被告置放本案帳戶資料之位置
為房間櫃子抽屜內而未遭竊,且當時與被告同住之家人復無擅自拿取本案帳戶之情事,則在被告放置本案帳戶資料之處所並未遭竊,復無任何親友家人擅自拿取本案帳戶之情形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如何遺失之相關證據資料,僅空言辯稱其放置在房間櫃子抽屜上方之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云云,委難採信。再者,倘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在伊家中遺失,伊當時有鎖門,除了本案帳戶遺失以外,沒有其他的東西遺失等情屬實(見原審法院卷第51頁),則若有心人士欲行竊,豈會在突破門鎖後僅竊取本案帳戶資料,而未連同值錢財物一同竊取之理?被告前述所辯顯與常情不合,非可採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工作,並無販賣帳戶之動機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1頁),惟犯罪行為之動機不一而足,或基於情誼,或基於利益,是被告縱使有穩定之工作,亦不足以即推論其全無交付帳戶給他人之動機。
⒊再者,被告於106年3月10日警詢中供稱:合作金庫帳簿及
提款卡都有密碼,只有伊夫妻知道,沒有告知他人,伊不知道該帳戶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拿去詐騙他人等語(見警卷一第
3頁),均未提及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內一情,惟於106年3月26日警詢時改稱:詐騙集團會知道伊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密碼是因為伊平時是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伊的存摺跟金融卡是一起不見的等語(見警卷二第2頁),再於偵查中陳稱:合庫存摺上的密碼不是伊寫的(偵3812號卷第14頁),繼於106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密碼是伊的生日年月日781118,提款卡也是這個密碼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1頁),末於107年1月30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合庫的帳戶在遺失前是伊本人在使用,存簿最後一頁有寫密碼,但密碼不是伊寫的,伊之前女友 柯雅欣 有用過伊的帳戶及伊母親也知道伊的密碼,密碼是伊的生日781118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8頁),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究有無寫在存摺上,而如有寫在存摺上又係何人所書寫,及除了被告及其配偶外,是否尚有他人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密碼等節,前後說詞互核不一,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之原因有所隱瞞;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不會任意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記載密碼,若有憑藉書寫以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存摺、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依被告為成年人,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5年前在國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年多等情(見偵3812號卷第13頁、原審法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之人,對於密碼資料與存摺、提款卡應分別放置當無不知之理,更見其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且將提款卡與存摺置於同處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參以詐騙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
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唯有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係被告有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有把握順利提領,進而使用該帳戶,方與常理相符。本案告訴人林芷涵於10
6年2月17日23時5分許轉帳29,985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日23時21分許,轉帳29,985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蔡雯琴於
106年2月17日23時3分許轉帳29,987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日23時43分許,轉帳29,985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周鴻宇於106年2月18日0時3分許轉帳29,98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日0時6分許,轉帳29,98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日0時8分許,轉帳9,980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06年
2月17日即有以金融卡分別提領20,000元(5次,該5次均有支出手續費5元,故扣款金額均為20,005元)、10,000(
1次,該次有支出手續費5元,故扣款金額為10,005元)、9,000元(1次,該次有支出手續費5元,故扣款金額為9,
005元),及於106年2月18日有以金融卡分別提領20,000元(5次,該5次均有支出手續費5元,故扣款金額均為20,005元)之紀錄,有前揭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0、13至14頁;警卷二第10頁;偵3812號卷第45頁反面),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從而,足證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不慎遺失,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且同意使用而得,又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或待詐騙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轉帳帳戶,其情甚明。再者,本案帳戶自103年10月9日提領
905元及於103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3元後,該帳戶內餘額僅91元時起,至告訴人林芷涵、蔡雯琴於106年2月17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止,此長達2年1月之期間並無其他任何存、提款項紀錄,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3812號卷第45頁反面),衡情,本案帳戶如真係被告遺失而遭他人盜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有不先試用該帳戶以確認該帳戶仍可透過提款卡正常使用,即遽予指示告訴人林芷涵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理,益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確係已事先確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使用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純屬遺失云云,核屬畏罪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2月1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惟衡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騙,有如前述,而告訴人林芷涵等3人分別係於106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依此客觀情形,應可推認被告係於106年2月17日前數日內某時,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段過於寬廣,應根據本院查得之證據,認定其交付時間係於106年2月17日前數日內某時,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林芷涵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芷涵等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恐遭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果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係交付帳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並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遭詐騙189,882元之金額,未與告訴人林芷涵等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拖車司機、每月薪水4、5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各次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方式│├──┼───┼──────────────────┤│1│林芷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7日22時3分││││許,以電話與林芷涵聯絡,佯為「 玉如 阿││││姨」,訛稱林芷涵之前訂單誤設為批發商││││之訂單,復以電話與林芷涵聯絡,佯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指示林芷涵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林芷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3時5分、23時21││││分許,分別轉帳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2│蔡雯琴│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7日21時49分││││許,以電話與蔡雯琴聯絡,訛稱蔡雯琴知││││信用卡有重複刷卡之情形,復以電話與蔡││││雯琴聯絡,佯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蔡雯琴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蔡雯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3時││││3分、23時43分許分別轉帳29,987元、29││││,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3│周鴻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7日22時許,││││以電話與周鴻宇聯絡,佯為凱菲屋網站人││││員,訛稱周鴻宇誤刷10筆信用卡訂單需申││││請取消,復以電話與周鴻宇聯絡,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周鴻宇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周鴻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年月18日0時3分、0時││││6分、0時8分許分別轉帳29,980元、29││││,980元、9,98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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