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柯清領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曾湘玲
被 告 洪進丁
洪 李來 有即 李來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進丁於民國87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白鐵,並將白鐵轉
賣予數間代工廠,雙方約定由原告直接將白鐵運送至被告洪
進丁所轉賣之各代工廠,由各該廠商簽收,此有原告87年至
88年間之出貨單據可稽。白鐵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0000
0000元,期間被告洪進丁僅付清0000000元之貨款,餘款000
0000元則由被告洪進丁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580978元之
本票1紙,並與被告 洪李 來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
均為20萬元之本票35紙(下共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迄今
均未兌現。
㈡原告曾於91年間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洪進丁提
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91年度偵字第12607號),該案雖
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票據時已知悉被告洪進丁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故告訴人未受詐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該
案偵查程序中,被告洪進丁業已自認前開購買白鐵等事實,
此足證被告洪進丁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益證被告洪進丁確實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
而受有0000000元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
洪進丁應償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 洪李來 有為附表二所示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就前開利益中之0000000元,依票據法第5
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洪進丁負連帶
償還之責。
㈢並聲明:
⒈被告洪進丁應給付原告580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進丁、 洪李來有 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洪進丁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白鐵及指定送交其他工廠等事
實,至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據,係由其單方面製作,上揭出貨
單據上並無被告2人簽名,且所載客戶均為「今日美」、「
阿和 」或「 林高山 」等訴外人,無法證明係被告等向原告購
買,而指定送交訴外人「今日美」等人加工。退萬步言,縱
使兩造原有買賣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基於票據、
票據利得償還,或買賣關係請求權之時效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2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為證,且被告等對上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是該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
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
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
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又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
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
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
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進丁向伊購買白鐵並
轉賣予數間代工廠,尚積欠貨款0000000元,被告2人遂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上之債權雖已罹逾時效,原告
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求償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為請求,即應就發票人即被告2人因系爭本票之開立而確有
取得對價之利益為證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出貨單據影本為證,惟上揭資
料均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且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況其上所載客戶為「阿和」、「林高山」等訴
外人,更無被告2人之簽章,此均不足為原告曾出售貨物予
被告洪進丁之佐證。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洪進丁於本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
607號詐欺取財案件中,已自認其向原告購買白鐵轉售等事
實,即足以證明被告洪進丁確實積欠原告貨款,然本院檢察
署91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宗已銷毀而無法調閱乙節,有本
院檢察署103年12月18日南檢玲檔93乙111字第79220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
說明,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洪進丁應給付原告580978元;被告洪進丁、洪
李來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6141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瑞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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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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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進丁│88年9月28日│580978元│88年12月30日│TH032329│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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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洪進丁│89年3月26日│200000元│89年5月20日│TH0000000│
││洪李來有即│││││
││李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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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89年6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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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89年7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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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89年8月20日│TH0000000│
├──┼─────┼───────┼──────┼──────┼───────┤
│005│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89年9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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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89年10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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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89年11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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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89年12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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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0年1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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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0年2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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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0年4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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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0年5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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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0年6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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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0年7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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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0年8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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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0年9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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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0年10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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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0年11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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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0年12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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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1年1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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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1年2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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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1年3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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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1年4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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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1年5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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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1年6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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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1年7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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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1年8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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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1年9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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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1年10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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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1年11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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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1年12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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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2年1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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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2年2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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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2年3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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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同上│89年3月26日│200000元│92年4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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