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孫詒謀
被 告 鄭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鄭豪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
十五樓,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通知義務之本票(系爭本票)一紙。
㈡詎料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示請求給付
其中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八元竟不獲付款,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猶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付
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