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朱錦椿
被   告  戴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初止,連續接獲自稱「思
思」之大陸秘書所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想交朋友,經多次
電話聊天培養感情後,接續以「補業績」、「離職費」、「
挪用公款」、「保險費」等說詞,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給 洪韻婷 、葉
美慧、 潘宇星胡佳慧黃馨儀林芯 如、 王愛玲 等人共計
新臺幣(下同)40萬9千元(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記載409,000
元,實際合計金額為407,000元;本件請求40萬元)。被告
則於100年10月2日獲悉以 江清輝 為首之詐騙集團欲購買行動
電話作為詐騙之工具,乃基於幫助之犯意,以2個門號2,400
元代價,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未
被使用於幫助特定詐欺犯罪行為)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江清
輝,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
(二)被告幫助詐欺罪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10815、838、3093、4105、5241、6238、
9499、106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本件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失,係受被告與江清輝等人共同詐
騙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刑事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犯行,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考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依上開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遭詐騙之經過事實,原告遭詐騙
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所用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號,然
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是詐騙集團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對原告施
行詐騙行為;又因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而遭詐騙之被害人為訴外人 施義泰周柏愷
二人,而非原告等情,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本院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難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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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10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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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金額(新臺幣)││日期│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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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1日│11,000元││101年1月18日│30,000元│
├───────┼──────┤├───────┼──────┤
│100年10月5日│11,000元││101年1月28日│30,000元│
├───────┼──────┤├───────┼──────┤
│100年10月8日│20,000元││101年1月29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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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14日│2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40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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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17日│30,000元│
├───────┼──────┤
│100年10月19日│30,000元│
├───────┼──────┤
│100年10月22日│35,000元│
├───────┼──────┤
│100年11月5日│30,000元│
├───────┼──────┤
│100年11月8日│10,000元│
├───────┼──────┤
│100年11月11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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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15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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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22日│10,000元│
├───────┼──────┤
│100年11月23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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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30日│10,000元│
├───────┼──────┤
│100年12月1日│10,000元│
├───────┼──────┤
│100年12月3日│10,000元│
├───────┼──────┤
│100年12月5日│10,000元│
├───────┼──────┤
│100年12月6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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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7日│10,000元│
├───────┼──────┤
│100年12月13日│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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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16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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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2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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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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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秘│公關小姐│詐騙經過及金額│相關證據資料│
││書組別│相關幹部│││
│││酒店少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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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錦樁 │H19│洪韻婷│1.時間:100年7月至101年2月初│1.告訴人朱錦樁警│
│││ 葉美慧 │2.地點:臺北市○○○路○段某酒│詢中之證述│
│││潘宇星│店、紅翻天酒店│2.指認犯罪嫌疑人│
│││胡佳慧│3.情節:自稱「思思」之大陸秘書│一覽表│
│││黃馨儀│撥打電話給朱錦樁,佯裝想交朋│3.隨身碟「央央」│
│││ 林芯如 │友,經多次電話聊天培養感情後│「心如」、「宥│
│││王愛玲│,接續以「補業績」、「離職費│宥」、「 薇薇 」│
││││」、「挪用公款」、「保險費」│、「娃娃」、「│
││││等說詞欺騙,使朱錦樁陷於錯誤│ 多芬 」、「 小希
││││,陸續交款給洪韻婷、葉美慧、│」、「真情」資│
││││潘宇星、胡佳慧、黃馨儀、林芯│料:投警一覽表│
││││如、王愛玲等人,合計交付約40│編號103│
││││萬元。其中潘宇星(持用093984│4.左揭門號於100│
││││769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年11月2日21時9│
││││日朱錦樁「進店」時,曾扮演主│分、21時36分之│
││││角的姐妹坐檯。│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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