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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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原 告 羅寶琦
被 告 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三○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本院民國101年度簡字第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1月13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230號給付租金事件
受理,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新臺
幣(下同)370,000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原告設
立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之存款,在執行
債權370,000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960元共計423,037元為扣押。
㈡然原告先前亦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11月2日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3955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原告聲請執行金額為上
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1,500,000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上開執行
程序完畢後,原告僅受償19,200元之執行費及自90年1月1日
起至103年5月6日止之利息共計883,008元,至本金1,500,00
0元部分則未獲清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
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經原告以被告上開積欠原告之本金1,500,000元行使
抵銷權後,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230號給付租金事
件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已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
行,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頁參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是本件主文第1項不諭知得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