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陸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陸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傷害、賭博、槍砲等前
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
年已52歲,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
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
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仍不知守法,於飲酒後即駕駛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
之法益於不顧,為警攔檢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5毫克,數值頗高,惟念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本案
為酒醉駕車初犯,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做工、家境貧寒、本身患有糖
尿病、胰臟炎、肝硬化、新陳代謝不良等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