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林發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24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13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
舉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
50萬元以上,又非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惟原告與被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是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於96年12月11日、95年4月24
日、98年3月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
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帳單、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合計8,7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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