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五七八),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宇宙資訊電腦城」,擺設跳燈檯十台,以每台每小時新台幣四十元出租予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適有 林山宏 、康志漢、 余健輝陳麗香邱春松郭清水黃東海 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臨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十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一六八釣蝦場」,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第十五條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書、送達回證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宇宙資訊電腦城」,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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