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被告係昆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使用國有河川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在南投縣○○鎮○○段田八四二號土地旁之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內,設置砂石碎解場,用以堆置機具及相關設備,碎解砂石販賣圖利,竊佔上開國有河川地面積共二八二三平方公尺。嗣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間,至上開地點查勘測量濁水溪河川公地遭砂石業者佔用之情形,發現被告所負責之昆台公司有違法堆置機具之情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二十五年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地點經營昆台砂石碎解場乙情,惟堅決否認經本院前案判決後,再次涉犯竊佔罪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因占有同一位置之河川公地經營砂石碎解場,經法院依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然場區內之機具設備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拆除完畢,伊始終未放棄占有使用,亦未變更或擴大使用範圍,並無另一新竊佔行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繼續經營砂石碎解場,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及卷附南投縣轄內濁水溪流域集集攔河堰上游段起違規使用河川公地位置資料一覽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違規砂石場涉及河川公地使用清冊、現場測繪圖及照片十一張可佐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經濟
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間清查集集攔河堰上游段濁水溪本流非法堆置砂石或新設砂石碎解洗選場之清冊資料,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駐衛警等人員、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有占用上開河川公地經營昆台砂石碎解廠(嗣已更名為「子欣」,起訴書誤「子欣」為舊名稱;本案卷內相關測繪圖、清冊及一覽表等均標示「子欣」,所指即為昆台砂石碎解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查獲前,伊仍在該處使用機具洗選碎解砂石等語不諱,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水四管字第○九一○二○○六一五○號函所附南投縣轄內濁水溪流域集集攔河堰上游段起違規使用河川公地位置資料一覽表、現場測繪圖、違規砂石場涉及河川公地使用清冊各一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勘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勘查結果未有照片留存卷內)。又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奉同署檢察官指示,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會同員警前往被告上開砂石碎解場位置勘查是否仍有砂石或機具堆置情形,則僅剩壩頭部分之砂石(即照片中以螢光筆繪製範圍),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水四管字第○九二五○○四七二二○號函所附會勘紀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至偵查卷附其餘照片(即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八頁)所拍攝範圍,顯有及於其他砂石場區所堆置之砂石及機具設備,要難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俟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請自行拆(清)除,經該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准予自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實施拆(清)除作業,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畢,目前該廠已全部拆(清)除完畢乙節,亦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水四管字第○九二五○○八七二七○號函覆屬實。
㈡然查,被告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昆台公司成立後,
即在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柴橋頭段吳厝小段國有未登錄河川地內私設砂石碎解場,並在該碎解場內搭建辦公廳、輸送帶及相關設備,放置貨櫃屋,而佔用上開河川公地面積共○.三○四八○九公頃,經本院認其觸犯竊佔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年度上易字二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駐衛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負責本案河段附近區域之巡視業務,但在九十一年一月前,亦曾因支援案件前往該處,當時(即九十一年一月前)即有看到昆台砂石場。而昆台並未在伊單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水四管字第○九一○二○○六一五○號函之移送對象內,且依公文所附違規使用河川公地位置資料一覽表所載,子欣(即昆台)之砂石堆置面積及數量欄均空白,係表示沒有(砂石)堆置。而據伊瞭解,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子欣(即昆台)砂石廠並無新設置或擴大範圍情形等語綦詳,又證人即光波測量公司測繪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起,即受第四河川局委託負責測量。於八十八年間前往該處時,在同一地點即有砂石場,但不知與本案被告所經營的是否為同一家。又偵查卷第十六頁測繪圖所示子欣(即昆台)砂石場位置較靠近「吳厝小段」,但因該地點沒有地號,故伊於偵查卷第十四頁違規使用河川公地位置資料一覽表內,遂引用距離較遠之『營子段田八四二號』來標示子欣(即昆台)砂石場所在位置等語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命證人乙○○、丙○○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偵查卷內同比例尺之測繪圖(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頁)與本案偵查卷附測繪圖(偵卷第十六頁),對照比較二份圖上所示昆台及子欣砂石廠是否同一位置,證人乙○○證稱:大致上相符等語、證人丙○○亦證稱:子欣砂石廠是在舊的昆台砂石廠範圍內等語明確。再經本院取上開二份測繪圖所示昆台、子欣砂石場位置四周之基準點互核比對結果,該二砂石廠應係同一範圍,堪認確屬同一地點。惟於前案中,昆台砂石廠占用面積達一‧七○公頃(縱以地政機關依本院前案現場履勘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亦僅有○‧三○四八○九公頃),而本案子欣(昆台)砂石廠僅以機具設備占用面積二八三二平方公尺,復參酌上開確定判決之本院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履勘現場結果及照片以觀,當時昆台砂石場區內尚有相當數量之洗選碎解機具及一處鐵皮屋廠房,顯然大於本案砂石場占用情形之規模,益徵本案昆台砂石場始終未曾搬遷,而就土地之利用並無擴充情形,且占用面積未增反減。
㈢再者,前案判決確定後,第四河川局因經濟部水利署並未編列預算,而未立即拆
除昆台砂石廠,嗣於九十一年度起始逐年編列預算執行違法砂石廠之拆除工程,昆台砂石廠之拆除工程猶編列於九十二度預算內,而被告於該局工程發包執行前即自行拆除(業如上述),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水四管字第○九二○二○一八九五○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主管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未曾前往執行昆台砂石場之拆除工程,自無從認
定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此期間內之占有事實,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準此,被告辯稱:伊於前案判決後,仍於該廠區從事砂石碎解工作,未曾放棄占有使用等語,即屬有據。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從而,本院依卷附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參互審酌,均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何另行起意或擴大、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竊佔範圍而生之新竊佔行為,足認被告之辯解,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調查結果,被告自前案判決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即已占有河川公地經營砂石碎解場,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將場區內之機具設備全數拆除完畢,公訴人未舉證證明,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變更、擴張原占有範圍或另行起意之新竊佔行為,自應認本案公訴人所指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者,係同一竊佔行為狀態之繼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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